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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周长富与王洪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富,王洪强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8号原告:周长富,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迟方方,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强,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周长富与被告王洪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方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强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富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担任“鲁荣渔7725”号渔船厨师。2011年11月26日原告在船上作业时不慎被分水板挤到船帮致使左腿受伤。原告在文登市整骨医院治疗。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就伤残赔偿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5960元、误工费28949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100元、医疗费898元、交通费2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37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医疗费898元、交通费20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洪强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以及原告为农村户口。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问系雇佣关系,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6日起至春节结束:工资为34000元。3、山东省文登市整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原告自2011年11月26日住院,共住院86天。4、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威海市司法鉴定统一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问为360日,需一人护理120日,后续治疗费为l5000元;并花费鉴定费2100元。5、护理人单玉梅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以及护理人为农村户口。6、证人周广龙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强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九级23条之规定评定原告周长富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但原告周长富与被告王洪强不属于劳动关系,其评定伤残的依据不正确,评定伤残的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除伤残结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足,真实可信。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的收费单据形式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人周广龙出庭作证,形式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劳动合同及原告在医院自述在船上工作受伤相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6日原告周长富与被告王洪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王洪强雇佣原告周长富担任“鲁荣渔7725”号渔船厨师,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至春节前结束生产,工资定为叁万肆仟元。2011年11月26日,原告周长富在随“鲁荣渔7725”号渔船出海作业时,分水板绞在一起,被告安排原告周长富抬分水板,原告周长富在抬分水板时不慎被分水板挤到船帮致使左腿受伤。当日,原告周长富被送到文登市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0日原告周长富出院,共住院86天。2012年2月20日原告周长富委托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九级23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周长富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长富误工时问为360日。3、被鉴定人周长富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20日。4、被鉴定人周长富后续治疗费为l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受伤后分两次给付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长富经雇佣成为“鲁荣渔7725”号渔船船员。原告周长富在出海作业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其合理的损失应当由雇主王洪强赔偿。原告放弃医疗费898元、交通费207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周长富向被告王洪强提供劳务,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明确规定: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原告至今未能在提供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的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按九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周长富受伤后不能提供劳务必然导致其收入的减少,被告王洪强应当赔偿原告周长富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60天,被告王洪强应当赔偿原告360天的收入损失。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国有经济渔业同行业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为3241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伤后需要护理。依据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周长富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20日。原告主张按青岛市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90元计算护理费为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周长富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应当赔偿。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周长富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固定物,并需植骨,其后续治疗费用属必然发生费用,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为正确主张权利需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相关事项。原告为此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是合法行使权利。但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的依据错误,本院不能采用九级伤残的结论,对此部分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结合原告鉴定的事项,被告王洪强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为宜。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周长富在提供船员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洪强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强赔偿原告周长富误工费28949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款项,被告王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75元,原告周长富负担1595元,被告王洪强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可可代理审判员  王妍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