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来锁与山西博爱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来锁,山西博爱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4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来锁,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博爱医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解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曹煜,该院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解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肖传实,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李来锁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博爱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来锁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1996年10月7日,第一次胃镜病理报告内容为“贲门大弯侧癌,侵及食管粘膜下层,伴大片坏死。因组织少,不能明确分型,倾向腺癌”,纤维内镜印象为“贲门癌”。10月16日,第二次胃镜病理报告内容为“距门齿46CM贲门后壁囊性异型增生,部分腺体显示轻度异型性”,纤维内镜印象为“贲门糜烂”,建议定期复查。10月18日山西博爱医院为李来锁行左胸“贲门癌”切除食管胃吻合术。10月24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病理诊断为“(胃贲门部)急性溃疡,慢性重度浅表性胃炎,伴绒毛状增生,肠上皮化生,部分腺上皮核增大,可见核仁”,第二次胃镜和术后诊断基本相符,现在六级伤残的实体诊断为吻合口炎、反流性食管炎、胃窦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797号、808号鉴定意见书以病历为载体,认为取材位置不同及贲门癌存在无依据。二、原判决以对于李来锁所称医院侵犯其术前知情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却以“李来锁认可其出院时持有出院证,而出院证的记载应当与住院病案中的记载一致”为由认定诉讼时效从1996年10月30日出院时开始计算与事实不符,山西博爱医院医疗错误以及术后隐瞒导致六级伤残、反流呛咳,应承担责任。故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的诊断结论及医疗措施错误与术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456284元;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无法提供李来锁的活检资料,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以李来锁于1996年10月3日至10月30日在山西博爱医院住院病案一册作为鉴定依据,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李来锁对于以病例作为鉴定依据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所称以病例为依据的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虽然患者再次胃镜检查结果为贲门糜烂,但两次检查取材部位不同,不具有同一部位重复检查特点,临床上更倾向于作为胃癌疾病处理,予以行贲门癌切除食管胃吻合术,以达到早期诊断和治疗,减少癌症发展、转移所带来的不可根治性等不良后果,符合患者病情诊断和资料需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认定山西博爱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并无不当。李来锁认可其于1996年10月30日出院时持有出院证,其所称2011年复印病历时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无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其出院时对于诊断结果及医疗措施应当知情,故从1996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李来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来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玉厚审 判 员 邱国义代理审判员 夏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杨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