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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执字第006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欧丽与王兵、田华等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丽,王兵,田华,陈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00606-2号申请执行人:欧丽,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执行人:王兵,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被执行人:田华,女,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被执行人:陈丽,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一初字第0175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兵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沛专审 判 员  陈义早代理审判员  张红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