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4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福建万安凌度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孔令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4557号原告福建万安凌度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晓达、肖杰萍,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喜,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福建万安凌度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令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万安凌度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万安凌度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孔令喜签订《汽车、设备、原材料及配件购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直接控制的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下的汽车、生产设备、原材料、配件共作价1243800元,其中四辆汽车作价450000元(即孔令喜配偶卢卫燕名下的粤T883**号雷克萨斯牌小轿车、粤TY11**号皇冠牌小轿车、粤TD18**号长安牌面包车、粤T62B**号长城牌小货车)转让给原告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付清买车款,但被告将该四辆汽车交付原告后又擅自将汽车从原告公司开走,且经原告多次催交拒不交还,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所属的四辆汽车(即车牌号分别为粤T883**号、粤TY11**号、粤TD18**号、粤T62B**号)返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令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设备、原材料及配件购买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直接控制的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下的汽车(即车牌号分别为粤T883**号、粤TY11**号、粤TD18**号、粤T62B**号)、生产设备、原材料、配件以人民币1243800元转让给原告,其中汽车粤T883**号雷克萨斯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卢卫燕,作价为200000元;粤TY11**号皇冠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卢卫燕,作价为180000元;粤TD18**号长安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卢卫燕,作价为10000元;粤T62B**号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粟作友,作价为60000元,以上四辆汽车协商作价合计为450000元。原告应在办理将汽车、生产设备、原材料及配件移交后抵减被告向原告的欠款。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双方于当天办理了支出凭证。据被告在(2015)漳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自认,被告在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又将上述四辆汽车领回。现上述四辆汽车由被告掌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的书面答辩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汽车、设备、原材料及配件购买协议书及汽车作价清单;2、四辆汽车行驶证;3、支出凭单;4、(2015)漳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了《汽车、设备、原材料及配件购买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2015)漳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被告双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本案中涉讼的粤T883**号雷克萨斯小轿车、粤TY11**号皇冠小轿车、粤TD18**号长安面包车、粤T62B**号小货车应由原告福建万安凌度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掌,被告孔令喜擅自开走粤T883**号雷克萨斯小轿车、粤TY11**号皇冠小轿车、粤TD18**号长安面包车、粤T62B**号小货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福建万安凌度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福建万安凌度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孔令喜返还上述四部车辆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令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粤T883**号雷克萨斯小轿车、粤TY11**号皇冠小轿车、粤TD18**号长安面包车、粤T62B**号小货车返还给原告福建万安凌度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建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张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