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贺建财与被告赵国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财,赵国理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492号原告贺建财,男,汉族,华池县人。被告赵国理,男,汉族,华池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含杰,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建财与被告赵国理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建财与被告赵国理的委托代理人李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分别于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出资购买甘L061**号、甘M123**号、甘M159**号“东风康明斯”牌重型货车经营货物承运业务。被告以“宝军吊运”搬家公司的名义承接在华池境内进行油井钻采施工和油田单位重型机械设备设施的搬迁业务。自2010年7月起,被告先后要求他驾驶甘L061**号、甘M123**号、甘M159**号“东风康明斯”牌重型货车为其承接的长隆30206队、兴庆40016队、兴庆3008队等数家油田钻采施工单位的设备搬迁业务,他均承担了上述搬迁业务。搬迁后,被告指派其调度人员付银宝、高喜平给他填写出具了由其“宝军吊运”搬家公司刻章用印的“石油搬迁吊运结算单”,并称待其从油田单位结回运费后一次性给他支付所有运费。从2010年7月起至2014年7月16日,他共给被告运输十次,结欠运费9800元。从2014年9月至今,虽经他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托不付,原告为催款已花费2000多元,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由被告支付原告运费9800元,及因催要此款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系有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石油搬迁吊运结算单四张,证实原告给被告吊运货物四次,欠运费共计8500元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赵国理未到庭答辩。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经庭前与被告赵国理沟通,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对原告诉讼欠其运费8500元(有票据)予以认可,原告诉称1300元运费和催款花费2000元均无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先后于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出资购买甘L061**号、甘M123**号、甘M159**号“东风康明斯”牌重型货车经营货物承运业务。被告以“宝军吊运”搬家公司的名义承接在华池境内进行油井钻采施工和油田单位重型机械设备的搬迁业务。自2010年7月起,原告先后驾驶甘L061**号、甘M123**号、甘M159**号“东风康明斯”牌重型货车为被告承接的长隆30206队、兴庆40016队、兴庆3008队等数家油田钻采施工单位的设备搬迁业务。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原告先后运输四次,欠运费8500元,搬迁后,被告指派其调度人员付银宝、高喜平签名盖章并填写“石油搬迁吊运结算单”。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不予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赵国理拖欠原告贺建财运费8500元,有“石油搬迁吊运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运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1月26日从白马至大峪山搬钻井队运费1300元及因催要以上款花费2000元,均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国理给付原告贺建财运费85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国理负担47.5元,退付原告贺建财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延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