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特字第1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北京五木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秀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特字第10008号申请人北京五木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大化。法定代表人季连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颖,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秀珍,女,1968年6月7日出生。2015年7月24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767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涉案裁决),裁决申请人北京五木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木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张秀珍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268小时延时加班工资5837.27元。五木公司因不服通州仲裁委涉案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木公司申请称:涉案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张秀珍主张存在延时加班情形,五木公司从未认可张秀珍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通州仲裁委曲解了五木公司的意思。因此,通州仲裁委在张秀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延时加班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认定五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支付张秀珍268小时延时加班工资5837.27元,其所适用的举证规则错误。通州仲裁委不应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推导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而是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因此,通州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涉案裁决,并判令由张秀珍承担本案诉讼费。张秀珍答辩称:同意涉案裁决,通州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木公司工作量很大,只能通过加班完成。虽然工资表和工资条上没有显示加班记录,但张秀珍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天10到12小时,且工资条上有全勤的标注,五木公司的全勤指的是工作30天。放假的时候五木公司不给员工发放工资,所以不存在调休。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五木公司主张通州仲裁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于证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且对于张秀珍存在延时加班事实的认定有误,故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对此本院认为,通州仲裁委对于劳动者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认定属于其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通州仲裁委在认定五木公司自认张秀珍存在延时加班事实的情况下,适用《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的规定,认定由五木公司对于两年保存期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综上,五木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撤销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五木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76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五木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高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