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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三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兰跃、韦成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兰跃,韦成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梁锦伟,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跃,男,汉族,1984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西南丹县,。被告韦成谁,男,壮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新源路319号锦绣旗峰花园1-9栋商铺138号、139号、148号、149号。负责人刘伯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诉被告兰跃、韦成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跃、韦成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兰跃驾驶粤B×××××号车辆,行驶至东莞松山湖路段时,与邓益驾驶的原告承保的粤S×××××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兰跃、邓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益驾驶的粤S×××××号车辆为马千里所有,在原告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马千里就其车辆损失向原告提出索赔,经双方协商,原告共赔偿马千里各项损失合计12388元,并有相关维修费、拖车费发票、电子回单佐证。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对第三者及被告代为求偿的权利,本案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194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7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跃、韦成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肇事车辆粤B×××××在其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被保险人是被告韦成谁,交警部门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韦成谁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车辆损失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0日,事故发生时,案涉粤B×××××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未生效,即保险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故不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兰跃驾驶的粤B×××××小轿车与邓益驾驶的粤S×××××小轿车于松山湖工业西路与科技二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兰跃、邓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S×××××车辆的车主是马千里,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88500元)及不计免赔率(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S×××××车辆经东莞市凯润东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13504元,花费拖车费200元,前述金额合计13704元;后原告向马千里赔付车辆维修费12188元及拖车费200元,合计12388元。另查,粤B×××××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案涉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0日,并未在前述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声明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赔偿凭证、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保险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兰跃、韦成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关于被告的赔偿问题,因涉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兰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的粤B×××××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处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尚未生效,故应由被告兰跃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兰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赔偿粤S×××××号车辆损失1238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就其向粤S×××××号车辆赔付的12388元依法取得代位向事故责任方求偿的权利。该损失应由被告兰跃按责予以赔偿,即:(12388元-2000元)×50%+2000元=7194元。被告韦成谁作为粤BB0LH**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兰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B×××××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但案涉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0日,并未在前述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跃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7194元;二、被告韦成谁对被告兰跃的第一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跃、韦成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