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飞虎与陆军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飞虎,陆军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吴飞虎。被告:陆军豪。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聪财。委托代理人:滕钻钻。原告吴飞虎与被告陆军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飞虎、被告陆军豪、被告安盛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钻钻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飞虎起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陆军豪驾驶浙G×××××轿车从金水湾往白云方向行驶,与原告吴飞虎驾驶的浙G×××××摩托车在永康市教师进修学校附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粉碎性骨折,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军豪负主要责任。被告安盛财险金华公司系浙G×××××号车的保险公司。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930.57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5465.57元、护理费21×150元=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630元、营养费93无×21=1953元、误工费61×141=8601元、摩托车维修费、停车费及鉴定费2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6930.57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经调解未果已终结的事实。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本、出院记录、医疗发票8张及用药清单、医疗证明单4张,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误工时间。4、鉴定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修理发票1张、鉴定结论及鉴定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施救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被告陆军豪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交交警队押金20000元,另交医院2000元,在医院结帐时退回415.05元,并向本院提交抢救费用交款凭证复印件1张。被告安盛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一、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3月9日,原告末次治疗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住院时间是19天,伙食费、护理费应按19天计算,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陆军豪陈述的2000元及结帐时退回415.05元,原告方无异议,对交警队的20000元,原告认为具体多少不清楚。经本院向交警队查询,其中5000元已转到医院用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定,被告陆军豪已支付原告6584.95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被告陆军豪驾驶浙G×××××号车从金水湾往白云方向行驶,途经教师进修学校地段,与原告吴飞虎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在腓骨上段骨段、右耻骨上支骨折、右颧弓骨折、脑震荡、右第7肋骨骨折、右眼外眦挫裂伤、左颧部、后枕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二次住院19天,共化去医疗费15465.57元,医院建议休息4个月,2011年3月9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7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军豪负主要责任,原告吴飞虎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15日,经永康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终结。浙G×××××号车在被告安盛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军豪已支付原告6584.95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对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实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2013年3月20日治疗终结后,与被告陆军豪协商未果,于2015年5月20日调解终结,其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天平保险金华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停车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势,其主张的误工费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吴飞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5465.57元、护理费19天×150元=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误工费61元×139天=8479元、车辆损失1948元、施救费8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合计30614.57元。被告安盛财险金华公司作为浙G×××××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告各项损失2432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鉴定费100元后按70%计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44.5元,二项共计28573.5元。鉴定费1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军豪承担70%的责任计70元,已付6584.95元,应返还被告651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飞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8573.5��(其中6514.95元支付给被告陆军豪,余款22058.55元支付给原告吴飞虎),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二、由被告陆军豪赔偿原告吴飞虎鉴定费70元,已付6584.95元,多付的6514.95元已在上述第一项中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代为返还。三、驳回原告吴飞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陆军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 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