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宝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镇江恒鑫典当有限公司与李华、镇江上通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恒鑫典当有限公司,李华,镇江上通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镇江恒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山门口街9号。法定代表人朱中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男,汉族,1965年10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镇江上通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王院村。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镇江恒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诉被告李华、镇江上通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上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鑫公司诉称,被告李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中苏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4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64000元。(从还款期限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付清欠款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上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李华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恒鑫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佰肆拾万元整(4400000)。注:此款2013年5月16日归还。”其后,被告上通公司在借条下方归还处盖章,自愿为被告李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借条出具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等方式将44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李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5.6%(六个月以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本)票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委托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400000万元,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向被告李华给付4400000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的法律责任。被告上通公司在借条下方还款处盖章,系债务加入行为,表明其自愿为被告李华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依法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6日,故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的逾期利息应为246400元(4400000元*5.6%/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镇江上通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恒鑫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的利息246400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镇江恒鑫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15元,减半收取220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56元,由被告李华、镇江上通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鸿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玉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