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苗振山与河北古黄粱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振山,河北古黄粱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2000号原告苗振山。委托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古黄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三陵乡工程村南309国道18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胡秀兰,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玉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苗振山诉被告河北古黄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黄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生、被告古黄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振山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因项目改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年利息为20%,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2012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暂缓,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但不支付利息,连本金也没有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期限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均按年息20%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古黄粱公司辩称,被告分4次支付了原告利息,共计3344元,2012.1.5支付利息344元,2012.4.5支付利息1000元,2012.7.5支付利息1000元,2012.10.5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20%,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现金2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44元,于2012年4月5日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2年7月5日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2年10月5日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收回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故利息应为20000元×20%=4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3344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3344元=65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古黄粱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振山本金20000元及利息656元;二、驳回原告苗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河北古黄粱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肖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