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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兄王某甲因赡养老人等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4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为泄愤骑摩托车到东港市某村一组王某甲家大门外,用打火机将王某甲家院墙外的草垛点燃烧毁。经现场勘验,该草垛距村民丛树利住宅为6.3米。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得到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办案说明、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并得到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况,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新田代理审判员  郝 燕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