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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梁元诉被告齐少华、李世敏、第三人李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元,齐少华,李世敏,李正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梁元,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北航路远大四季园。委托代理人常开祥,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亚骏,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齐少华,男,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东段***号。被告:李世敏,女,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地址同上,系被告齐少华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洋,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第三人李正新,男,1981年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北街茶城***号。原告梁元诉被告齐少华、李世敏、第三人李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定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元委托人常开祥、张亚俊,被告李世敏委托代理人张洋,第三人李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齐少华、李世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9日,被告齐少华以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5%标准每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将李正新作为共同借款人列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除在合同中约定以齐少华位于西秀区中华东路东段远大商住楼2层201号房屋作抵押,同时约定以李正新位于西秀区茶城3-3号32平方米的商铺作为借款抵押物,但两处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500000元支付到被告齐少华银行帐户。借款时约定被告齐少华使用400000元、李正新使用100000元。借款后次月被告齐少华、李正新均按月息5%的标准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李正新将其使用的100000元转归被告齐少华使用止。后被告齐少华按月向原告支付其使用的5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9日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请求判决被告齐少华、李世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给原告,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齐少华未答辩,也未出庭辩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李世敏辩称:500000元的借款未实际支付,李世敏对于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或捺印,并且李世敏未与齐少华一起经营所谓的建材公司,该借款即使出借,也是齐少华个人行为,并未用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第三人李正新述称:我于2013年11月19日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是事实,借款50万元是原告梁元直接打在齐少华的账户上,我们口头约定这50万元我借10万元,齐少华借40万元,我得的这10万元我于2014年5月10日已经偿还给梁元了,但是我没有还款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齐少华以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经原告与被告齐少华、第三人李正新口头约定被告齐少华使用原告借款400000元、第三人李正新使用原告借款100000元。三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齐少华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梁元,乙方(借款人)齐少华,共同借款人李正新。一、借款金额:乙方约定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三、借款利率: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5%,利息按月结算,每月19日前支付。六、保证承担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等费用;七、抵押条款: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同意以其所有资产的价值作抵押,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作担保。(其中包括借款人齐少华位于西秀区中华东路东段远大商住楼2层201号房屋,共同借款人李正新位于西秀区茶城3-3号32平方米的商铺作为借款抵押。但两处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三方签订《齐少华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500000元支付到被告齐少华在贵州银行安顺分行开设的银行帐户,被告齐少华实际使用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李正新使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次月被告齐少华、李正新均按月息5%的标准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三人李正新使用的10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已经归还给原告梁元。同时查明被告齐少华、李世敏系夫妻关系。被告齐少华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9日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致成诉讼。原告为本诉讼支付律师案件代理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世敏、第三人李正新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经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齐少华借款合同》、借条复印件一张,银行卡以及贵州银行业务凭条二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被告李世敏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齐少华以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经原告与被告齐少华、第三人李正新口头约定被告齐少华使用原告借款400000元、第三人李正新使用原告借款100000元,第三人李正新使用的10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已经归还给原告梁元事实清楚。被告李世敏称500000元的借款未实际支付,李世敏对于该笔借款不知情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齐少华、李世敏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被告齐少华、李世敏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三人李正新虽为共同借款人,但其借到并使用的100000元已偿还,现原告对第三人不主张还款,是其对诉权的处分。原告称第三人李正新还款当天就将这笔现金100000元转借给齐少华,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齐少华、李世敏仅应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少华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齐少华、李世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给原告梁元。二、由被告齐少华、李世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梁元。三、由被告齐少华、李世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给原告梁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80元,合计人民币7480元由被告齐少华、李世敏承担6730元,由原告梁元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 定 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莹(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