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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方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559号原告:方某,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钱某甲,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原告方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10年与钱某甲在浙江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年××月3在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夫妻感情不和。因感情不和,方某于2013年3月份曾在和县人民法院起诉与钱某甲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一直未得到缓和,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与钱某甲离婚;2、婚生子钱某乙由方某抚养,钱某甲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钱某甲负担。被告钱某甲未答辩。原告方某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和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0314号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钱某甲未质证。被告钱某甲未提交证据。方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方某与钱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方某在本院起诉要求与钱某甲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分开生活至今。婚生子钱某乙随钱某甲家人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方某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钱某甲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长期分居生活,方某于2015年4月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方某离婚的诉请应予以准许。婚生子钱某乙随钱某甲家人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婚生子钱某乙仍由钱某甲抚养。方某对婚生子的抚养义务,不因与钱某甲离婚而改变,应承担婚生子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抚养费300元。方某诉请分割共同财产,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钱某乙由被告钱某甲抚养,原告方某自2015年8月份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一次,直至婚生子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昌海代理审判员  高 雄人民陪审员  夏荣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聪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