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937号原告李海军。委托代理人李尚荣,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波。原告李海军诉被告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吴波以资金紧张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现金周转,被告吴波也陆续还款。2013年3月24日、3月28日被告吴波再次分两次从原告处借现金共计39000元,被告吴波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3月28日为原告出据借条二张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吴波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吴波催要借款,但被告吴波始终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以借款本金26000元从2013年3月24日起算、借款本金13000元从2013年3月28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海军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借款事实。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波无法联系。被告吴波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吴波无辩称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各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海军所举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两张、证明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吴波向原告李海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李海军现金26000元整(贰万陆仟元整)。注:2013年5月24日归还,如不能如期归还,按每月3000元的利息付。借款人:吴波签名,2013.3.24。131××××2395,吴波。北京昌平静心苑小区1号楼1单元402房间。”。2013年3月28日,被告吴波向原告李海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李海军现金13000元整(壹万叁仟元整)。注:2013年5月28日归还,如不能如期归还,利息按每月15%正常支付。借款人:吴波签名,2013年3.24日。”。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其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6000元从2013年3月24日起算、以借款本金13000元从2013年3月28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军提供的由被告吴波出具的借条,被告吴波在其借条上签字,并交由原告李海军执存,因此,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李海军提供了借款金额39000元给付被告吴波,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波两次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计付利息的金额或比例,对利息的约定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余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约定的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在该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依法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军借款人民币39,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6,000元从2013年5月24日起算、以借款本金13,000元从2013年5月28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海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8元,由被告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民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