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辖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茂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茂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辖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茂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工业园亿祥路以东、汇金东路以南。法定代表人:赵振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黄河路261号。法定代表人:李树朋,董事长。上诉人山东茂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茌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生产者责任纠纷立案处理显属不当,因为车辆的生产者为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车辆出现损害应当由被上诉人担责,上诉人只对自己提供的加工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负责,因此被上诉人在立案时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改以生产者责任纠纷的案由立案是在规避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其它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现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签订地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双方确定为:莱芜,因此不论按照法定管辖还是按照协议管辖,本案的管辖法院均为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可以择一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QG03L型全挂车(底盘)用以生产“中通拖挂式房车”,认为房车发生侧翻事故系上诉人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认为被上诉人是选择了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故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车辆在茌平县发生事故,故侵权行为地为茌平县,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