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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娄底城建支行)与被告颜新舟、傅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颜新舟,傅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5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住所地:娄底市乐坪大道***号。负责人宁卫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强、陈晓玲,该行职员。被告颜新舟。被告傅剑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娄底城建支行)与被告颜新舟、傅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伍交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娄底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强、陈晓玲,被告颜新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娄底城建支行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20万元,用于被告装修住房,贷款期限5年,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同时约定借款人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以产权证号码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01号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原告将贷款20万元划入被告账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21日。时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已累计7期未归还本息,合计未清偿借款本金141630.64元,利息6520.77元。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部分,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借据及入账凭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立据,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为贷款提供担保;4、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为贷款提供担保;5、欠本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6、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7、被告颜新舟、傅剑平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6、7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8、《个人融资顾问服务申请/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在贷款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为被告颜新舟提供了个人融资顾问服务,收取了被告7384.2元的服务费用。被告颜新舟辩称,2013年1月21日发放贷款当日,原告收取了被告费用7384.2元,应扣减贷款本金。2013年12月初,被告提出提前还款,原告称提前还款需收取三个月违约利息,被告认为不合算,就没有提前还款了。现被告无偿还贷款能力。被告颜新舟提交了三份借据复印件,以证明其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是因在外的债权未收回。被告傅剑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颜新舟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颜新舟举证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认定,被告颜新舟举证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本院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事实:被告颜新舟与被告傅剑平于2002年登记结婚。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20万元,用于被告装修住房,贷款期限5年,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合同第4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合同第9条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约定借款人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以产权证号码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01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原告将贷款20万元划入被告账户。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2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收取个人融资顾问服务费7384.2元。另查明,被告已偿还原告贷款本息80500.14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7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要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收取个人融资顾问服务费7384.2元于法无据,被告要求扣减贷款本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称于2013年12月初向原告申请提前还清贷款,其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傅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与被告颜新舟、傅剑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部分;二、被告颜新舟、傅剑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借款本金192615.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已清偿的80500.14元予以扣减贷款本息。对于逾期偿还的借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利息、罚息和复利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对被告颜新舟、傅剑平提供抵押物产权证号码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0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263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负担263元,由被告颜新舟、傅剑平负担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伍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 晖附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