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姚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马某某、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马某某,常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姚民初字第28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被告常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焦德琦,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峰、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德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冬,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经姚村镇白草坡村范海燕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腊月二十二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时经媒人范海燕说合,被告索要了原告家彩礼118000元,端饭2000元,摆柜款880元。双方典礼同居后,被告于××××年××月以回娘家做超度为由离家至今未归,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为此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常某某辩称,一、原告列本人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体错误,本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马某某与本人并不是血缘亲情,其是随其母亲来我家共同生活,与我关系一直处于比较紧张的状态,特别是其母亲在2013年10月份病故后,关系尤为淡薄,几乎无往来。其母亲死亡尚未过去100天,马某某非要与原告办理婚事,遭到我的极力反对,但原告无数次催马某某尽快办理婚事,由于本人反对,原告给马某某说媒,未经本人同意,原告让马某某从原告的姥姥家出嫁,原被告按民俗举行婚典,并同居生活。使本人非常生气,气的几天没有起床。二、期间本人投资为被告购置了:东芝液晶50寸电视机一台,(可能)雅迪牌电动车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子8条,追节时本人给原告2000元现金,这些物品是马某某个人婚前财产,原告应当返还。三、还听被告马某某说原告为了尽早与马某某举行婚典,其自愿赠送给其50000元现金,叫他办事请客,购嫁妆衣服,化妆品等物使用。原告称给了马某某118000元现金,本人不清楚,因为本人没有亲手接受过原告118000元款项,因为马某某与本人关系紧张,这些事情我无法当面问及,本人只是尽了人情之礼,为马某某办理了些薄礼陪送物品,以慰其母在天之灵。补充意见:一、原告所诉指118000元属彩礼款,事实虚假。依据姚村民俗,婚姻关系中男女婚前的聘礼钱,统称是大包款,其中包含衣服化妆品、民俗吃饭请客,摆柜锁门、戴花等民俗用款,所以原告诉指118000元现金,统称彩礼不是事实,不符合婚姻法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彩礼款,所以原告诉请的118000元彩礼款不应支持。二、被告马某某在原告家中同居生活,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打的被告受不了,被原告家赶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应当负责找人并送回家中。三、马某某与我不是父女关系,从未接受过原告所谓的彩礼款。马某某户口一直在其生父濮某,直到2013年10月28日才迁至常某某户口本,仍随其生父姓,马某某与常某某不是亲亲关系,更不是父女关系,几年来仅看其母份上,住在常家,她的婚事尽其做主,任何款项与本人无关,常某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媒人范海燕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二日,双方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双方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15日,被告马某某离开原告家中,至今未归。典礼前,原告方通过媒人范海燕分两次共给付被告方彩礼大包款118000元。被告马某某在与原告田某某典礼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常某某是被告马某某继父,马某某母亲与被告常某某是再婚,为其母亲婚前所带,2013年农历十月初八,被告马某某母亲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一份、证人邢某证言、礼单三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被告提供的桂园街道安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但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构成婚姻关系。双方基于结婚为目的给付的财物,因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而丧失前提。在本案中,对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大包款118000元,根据本地风俗,彩礼大包款中应包括一定的衣服款、化妆品款及其他款项,本院酌情由被告马某某、常某某返还原告田某某彩礼款74000元。对被告马某某的陪送物品,因被告马某某未反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马某某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常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彩礼款74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900元,被告马某某、常某某共同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军人民陪审员 邢治国人民陪审员 魏广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