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新乡市华龙五金发展有限公司诉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人民政府房管处、新乡市瑞城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资产发展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新乡市华龙五金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某,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人民政府房管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该单位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新乡市瑞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资产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单位员工,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华龙五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人民政府房管处、新乡市瑞城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资产发展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龙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华龙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新乡市华龙五金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新乡市华龙五金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林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