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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XX与姜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姜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340号原告:XX,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长临河镇星二村庙中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71********。委托代理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涛,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兼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宁国南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1楼、2楼。负责人;徐如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凤凯,公司员工。原告XX与被告姜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史晋、被告姜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凤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4月19日18时40分,被告姜涛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燎原南路与合马路交叉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在“十”字路口中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原告认为机动车方应负主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318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涛辩称:1、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起事故系原告闯红灯引发,我认为应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4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无异议。事故证明中并未认定被保险车辆有责任,且原告XX自认在事故中有责任,我司应在无责任条件下对原告进行赔付。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凭票据核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应按101.57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年数和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我司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原告方无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4、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8时40分许,姜涛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燎原南路与合马路交叉口处,遇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燎原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在“十”字路口中间发生碰撞,造成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由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XX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6-12肋及左侧第2-9肋骨多发性骨折,T8-12、L1-4右侧横突多发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两肺挫伤伴炎症,双侧血气胸。2、颅脑闭合性损伤,少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腹部闭合性损伤,肝右叶挫伤,右侧肾上腺血肿。4、全身多处皮裂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3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肩关节功能锻炼,骨科及胸外科随访等。XX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1259.36元,事故发生后,姜涛支付原告4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姜涛所有,事故发生时为姜涛驾驶。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XX自2010年起即在安徽斯坦德纺织有限公司从事检验员工作,月工资3500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并一直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斯坦德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营业执照、务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用以证明上述事实。2015年5月8日,本院依据XX的申请,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XX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惠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XX因交通事故致双侧1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腰L1-4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外伤致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75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61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6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姜涛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XX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事故,交警部门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为由出具事故证明,庭审中,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亦相互指责对方闯红灯引发本起事故,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姜涛驾驶的是机动车,XX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姜涛驾驶的机动车在危险控制方面和风险承受能力上明显占有优势地位,姜涛驾车行驶过程中应注意安全,特别是途径十字路口时,更应减速慢行。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XX自认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法调整姜涛、XX的责任比例为60%︰40%。XX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由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期限,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护理期限,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并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时间,因而,其残疾赔偿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其主张婚生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其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但鉴于事故证明中确有原告驾驶电动车受损的记载,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为20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XX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1259.36元、后续治疗费26100元、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30天/月×210天)、护理费7826.25元(104.35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3937.40元(24839元/年×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3950.59元(7981元/年×3年×33%÷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66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365663.60元。姜涛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人民币120500元;二、被告姜涛赔偿原告XX其他损失147098.16元【(365663.60元-120500元)×60%】;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姜涛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XX220500元,姜涛赔偿原告XX47098.16元,扣除已垫付的40000元,尚应支付709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4元,减半收取为2657元,由被告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住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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