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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与德阳新鼎砼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德阳新鼎砼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德阳���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窦雁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羽,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德阳新鼎砼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涛,经理。原告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德阳新鼎砼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羽、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1年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热浸镀锌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角钢柱、H型钢柱进行热镀锌加工。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2012年4月30日前最少支付原告2012年3月份前所欠的镀锌加工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2012年12月26日陆续向被告���具了7610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镀锌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加工费。但在2012年11月26日,由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镀锌加工费。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余款2360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余款236018元。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确实签订了《热浸镀锌加工合同》,欠款属实,但是我方已在2011年9月30日支付给原告的管理人员王庆成5万元加工费,并出具了收据。虽然收据上是德阳华工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盖的章,但是在收据上签名的王庆成是德阳华工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也是原告的生产部部长,对外的业务都是王庆成负责。我方认为王庆成是原告的管理人员,有权代表公司收钱,便向他支付了欠款,所以原告诉称的236018元欠款,在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后,应支付原告加工费186018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1年起签订了多份《热浸镀锌加工合同》,2012年4月5日,双方就之前的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依约交付了产品,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2012年12月26日陆续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761018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3601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9月30日,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及德阳华工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德阳新鼎砼结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股东德阳华工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热浸镀锌加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出示的《收条》、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德阳华工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热浸镀锌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同时也认可欠款事实,但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其已向德阳华工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元。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德阳华工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是否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是否应当在236018元欠款里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向原告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应当向合同以外的其他人支付货款。德阳华工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虽然作为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同时其也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德阳华工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和王庆成在没有原告授权委托或者没有经原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无权代原告收取欠款,因此被告向德阳华工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不能视为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欠款,故此款不能从被告欠原告的余款236018元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新鼎砼结构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23601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