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赵团杰与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团杰,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赵团杰,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荣(又名郑小敏),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长丰县;经常居住地:汝南县。原告赵团杰与被告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团杰诉称,2014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无钱为由向原告借钱1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照月息为三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自己生病没钱等理由没有偿还,后来发展到被告换电话、躲避方式来逃避债务。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郑荣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以做生意钱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据此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间的电话录音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追要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荣偿还原告赵团杰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郑荣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兴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蔡春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明第2页第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