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执字第1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杜鸿宾与新疆艾凯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疆中重化工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多吉泽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艳、许吉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鸿宾,新疆艾凯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疆中重化工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多吉泽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艳,许吉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211-1号申请执行人杜鸿宾,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一街。被执行人新疆艾凯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开泰北路。法定代表人:刘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疆中重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法定代表人:许吉专,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多吉泽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法定代表人:许吉专,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艳,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被执行人许吉专,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一街。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乌证执字第000127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艾凯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疆中重化工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多吉泽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艳、许吉专存款、收入2262106.33元(其中本金2237333元;执行费24773.33元);二、被执行人新疆艾凯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疆中重化工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多吉泽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艳、许吉专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希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