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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源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崇吕、吕安顺、田萃、南京盛青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696号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源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七里街96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萃,女,汉族,1965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吕安顺(与被告田萃系夫妻,即本案第三被告)。被告田崇吕,汉族,男,1992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吕安顺(与被告田崇吕系父子)。被告吕安顺,男,汉族,1958年10月3日生。被告南京盛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路3号金城公寓二楼。法定代表人吕安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树荣,男,南京盛青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源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小贷公司)与被告田萃、田崇吕、吕安顺、南京盛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源丰小贷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琼,被告吕安顺(同时系被告田萃、田崇吕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盛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盛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丰小贷公司诉称,被告田萃和原告源丰小贷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源丰小贷公司向被告田萃提供总额为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一年。被告田崇吕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花园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田萃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吕安顺、盛青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田萃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22日,原告源丰小贷公司与被告田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田萃向原告源丰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萃并未按约还款,其他担保人亦未主动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源丰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田萃偿还原告源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2、被告田萃支付原告源丰小贷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0元;3、被告吕安顺、盛青公司对被告田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源丰小贷公司对被告田崇吕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花园x号xx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田萃、田崇吕、吕安顺辩称:原告源丰小贷公司主张的利率过高,原告源丰小贷公司无权计收罚息;原告源丰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盛青公司辩称:1、原告源丰小贷公司主张的利率过高,原告源丰小贷公司无权计收罚息;2、原告源丰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3、被告盛青公司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却为3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源丰小贷公司对此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源丰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田萃(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南秦源农贷高借字(2014)第029号),主要约定: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4年8月22日,原告源丰小贷公司(债权人)与被告田萃(债务人)、吕安顺(保证人)、盛青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南秦源农贷高保字(2014)第030号),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田萃与债权人源丰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南秦源农贷高借字(2014)第029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吕安顺、盛青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30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22日,原告源丰小贷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田萃(债务人、抵押人)、田崇吕(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南秦源农贷高抵字(2014)第021号),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田萃与抵押权人源丰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南秦源农贷高借字(2014)第029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田萃、田崇吕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以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花园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报关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8月27日,原告源丰小贷公司与被告田萃、田崇吕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田萃、田崇吕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花园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源丰小贷公司作为编号南秦源农贷高借字(2014)第029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源丰小贷公司与被告田萃、田崇吕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源丰小贷公司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登记债权数额为330万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源丰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田萃(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南秦源农贷借字(2014)第081号),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为借款人提供短期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到期一次还本,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9月1日,原告源丰小贷公司按约向被告田萃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田萃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日,借款月利率12‰,还款方式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萃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仅支付部分利息。庭审中,原告源丰小贷公司与田萃确认被告田萃已付清截止到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原告源丰小贷公司催收贷款未果,委托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一审阶段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源丰小贷公司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源丰小贷公司与被告田萃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吕安顺、盛青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田萃、田崇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源丰小贷公司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田萃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萃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利率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时)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源丰小贷公司主张被告田萃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8‰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萃、吕安顺、田崇吕、盛青公司提出的原告源丰小贷公司无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数额问题。《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均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据此,原告源丰小贷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与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120000元。被告田萃、吕安顺、田崇吕、盛青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对欠款事实也没有异议,本案属于简单案件,原告源丰小贷公司按照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最高限额主张律师代理费,明显属于故意加重被告负担;原告源丰小贷公司认为,本案涉案金额达300万元,且涉及借款、抵押、保证等多个法律关系,对于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而言还属异地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此外,原告源丰小贷公司已实际支出该律师代理费,原告源丰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因当事人追偿本案债务行为尚未终结,对于是否需要支付律师代理费及支付多少费用比较合理的事实无法确定,为此,关于赔偿律师代理费用的主张不宜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并审理,当事人实现债权后,可以根据追偿债务发生的具体损失另行起诉,原告源丰小贷公司主张被告田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萃、田崇吕将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花园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源丰小贷公司作为被告田萃履行《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源丰小贷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如被告田萃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源丰小贷公司有权就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他项权证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30万元,故源丰小贷公司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应以登记债权数额330万元为限。被告吕安顺、盛青公司与原告源丰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田萃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源丰小贷公司主张被告吕安顺、盛青公司对被告田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青公司提出的其注册资本仅为500000元却为债务人提供3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原告源丰小贷公司对此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源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罚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标准计收罚息)。二、如被告田萃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源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田萃、田崇吕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花园x号xxx室的房产,以折价、变卖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借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登记债权数额330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三、被告吕安顺、南京盛青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田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源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被告田萃、田崇吕、吕安顺、南京盛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源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萃、田崇吕、吕安顺、南京盛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田萃、田崇吕、吕安顺、南京盛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源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被告田萃、田崇吕、吕安顺、南京盛青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源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井永华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