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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曾用名卜某甲,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看守所。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卜某某在土默特左旗把什乡把什村因邻居李某某翻新院墙一事与李某某雇佣的李某甲(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土默特左旗把什乡把什村人,住土默特左旗把什乡把什村142号)发生口角,被告人卜某某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在李某甲脸上,李某甲当即被送往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物)鉴(伤)字(2015)2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李某甲鼻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我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卜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把什乡把什村,因邻居李某某翻新院墙一事,与李某某雇佣的李某甲(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土默特左旗把什乡把什村人,住土默特左旗把什乡把什村142号)发生口角,被告人卜某某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在李某甲脸上,李某甲当即被送往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物)鉴(伤)字(2015)2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李某甲鼻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人卜某某得到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卜某某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卜某某的基本信息。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9日上午9时左右,李某甲等六人为其翻新院墙帮工,期间与卜某甲(又名卜某某)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卜某甲用石头打在李某甲鼻子附近,造成李某甲流血受伤,李某甲随即被送往医院。3.证人云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9日上午9时左右,李某甲等六人为同村的李某某家垒院墙,与李某某的邻居卜某某发生口角,争吵时,卜某某打了李某甲一石头,打在鼻子上,当时李某甲流血很厉害,脸上到处都有血,李某甲随即被送往医院。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4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其被李某某叫去进行老宅的翻建施工,期间与李某某的邻居卜某某发生口角,争执期间,被卜某某用石块打中鼻部,造成自己流血受伤,遂被送往土默特左旗医院进行治疗,后被转往内蒙古人民医院进行继续治疗。5.被告人卜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4月19日上午9时左右,李某甲为同村的李某某家垒院墙,因拆墙一事与自己发生口角,争吵时,自己打了李某甲一石头,打在鼻子上,造成李某甲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自己与李某甲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李某甲对自己表示谅解。6.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呼)公(物)鉴(伤)字(2015)2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甲鼻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7.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达成了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人卜某某得到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以上证据由控辩双方提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卜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对被告人卜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丛景龙代理审判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培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恒靖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