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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与罗松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897号原告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仁(特别授权),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松柏。原告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逢春信达公司)诉被告罗松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逢春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仁、被告罗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通过新龙药业集团恩施公司向被告销售药品价值共计26450.00元,被告随后支付货款13450.00元。2013年7月16日,双方核对帐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所欠货款13000.00元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欠款总额每日支付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尚余11000.00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0元,利息73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逢春信达公司具有核准范围内的医药销售资格。二、新龙药业集团恩施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出库复核清单原件3份,被告出具的欠款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药品名称、数量、价格,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通过新龙药业公司而是由其销售员个人向被告销售的药品。欠原告货款11000.00元属实,其原因在于:1、2011年9月以来原告的业务员未提供该公司的资质和正规发票,致使药品不能上架;2、双方曾约定药品将至有效期的药品可以退货或者换货,但当被告此后提出退换货时原告的销售员不予办理;3、2012年建始县实行基药非基药管理,原告销售的属于非基药,不属于建始县卫生局审核报销范围。因此,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逢春信达公司的发货单2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药品总值为2638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建始县业州卫生院职工,负责业州镇龙门子村中心卫生室工作,卫生院内部实行村卫生室自负盈亏。2011年9月,原告向被告销售药品总值26380.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7月16日,双方核对账目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清则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110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0元,利息7370.00元。诉讼中,原告称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欠款总额×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至2015年6月5日。同时,将利息请求额降至5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药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2013年7月16日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违约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应是可预见损失,本案应从两方面考虑原告的损失,一是被告占用逾期未付货款期间所能获得的相对利益,二是原告获取该笔资金所付出的融资成本,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衡量,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界定为应支付给被告的货款11000.00元所能够产生的相对利益和为获取该笔资金所付出的融资成本之间的综合值。原、被告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但庭审中原告却明确主张按日万分之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此计算方法计算,日万分之十折算成年利率为36.5%,高于同期贷款利率(6.15%)近6倍,故应予适当调整。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公式为:逾期付款金额11000.00元×违约天数643天(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截止日)×(6.15%×1.5÷365)。逾期付款利息为1788.00元(取整)。被告关于原告违约在先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松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货款1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788.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罗松柏负担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朱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余诗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