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君慧与郑健笑、郑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慧,郑健笑,郑敏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86号原告:陈君慧。被告:郑��笑。被告:郑敏丹。原告陈君慧为与被告郑健笑、郑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坦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君慧和被告郑健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君慧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郑健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17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健笑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该债务系被告郑健笑、郑敏丹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郑健笑、郑敏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健笑辩称:被告与原告陈君慧不认识,没有向原告借过款。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吴森科(音)借款50000元是实。被告欠吴森科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郑敏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健笑、郑敏丹系夫妻。2014年10月18日,被告郑健笑通过吴森科(音)介绍,向原告陈君慧借款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张。载明“借款人陈健笑向出借人陈君慧借到人民币5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等内容。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健笑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陈君慧持有被告郑健笑出具的借条,应推定为债权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郑健笑提出该债务与原告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郑健笑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郑健笑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健笑、郑敏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健笑、郑敏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君慧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郑健笑、郑敏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坦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郭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