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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潜生与黄伟、余从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潜生,黄伟,余从春,张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287号原告:李潜生,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夏国栋,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余从春,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张劲松,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现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潜生诉被告黄伟、余从春、张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全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潜生的委托代理人夏国栋及被告黄伟、被告张劲松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潜生诉称:2014年7月28日,黄伟因经营需要向李潜生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1月25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李潜生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余从春及张劲松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黄伟未能按期还款,余从春及张劲松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伟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李潜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余从春、张劲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伟在庭审中辩称:李潜生所诉的借款及保证情况属实。借款到期后,黄伟及保证人余从春已经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应从中扣除;另外,因其他情况导致目前资金不能回笼,请求李潜生对还款期限予以宽限。余从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张劲松在庭审中辩称:李潜生、黄伟、余从春及张劲松系朋友关系,所诉的黄伟借款数额及余从春、张劲松提供保证情况属实。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中依法确认张劲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黄伟的追偿权。李潜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1、2014年7月28日黄伟向李潜生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余从春及张劲松作为保证人签字,证明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2、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金额为50万元的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支付账凭证,证明李潜生已经按约支付了借款;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安徽省司法厅文件,证明李潜生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黄伟及张劲松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黄伟因经营需要向李潜生借款50万元,于当日向李潜生出具书面借款借据,约定借期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1月25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未及时还款总额与利息总和10%的违约金和出借人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余从春及张劲松自愿为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8日,李潜生将50万元汇入黄伟的个人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黄伟未能按约还款,余从春及张劲松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致讼始。李潜生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案件审理期间,李潜生对黄伟辩称借款到期后其与保证人余从春已经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伟因经营需要向李潜生借款5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黄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余从春及张劲松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黄伟逾期还款,李潜生请求判令其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4000元,余从春及张劲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黄伟辩称借款到期后其与保证人余从春已经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的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李潜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潜生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并承担原告李潜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被告余从春及张劲松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从春及张劲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0元及保全申请费2000元,合计11430元,由被告黄伟及被告余从春、张劲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全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 峥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