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宗太芳与刘良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713号原告宗太芳,女,193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谢明华,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良强,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栋23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4443-4。代表人朱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爽,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刘梅,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宗太芳与被告刘良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太芳,被告刘良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爽、刘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太芳诉称,2014年10月6日,刘良强驾驶渝BD1***号中型货车,沿陈白路行驶至陈白路某路段时,致使宗太芳受伤。经认定,刘良强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宗太芳构成伤残八级。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4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6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37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8700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8元、交通费116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良强承担。被告刘良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D1***号中型货车是其个人所有。事发时是其个人在驾驶。事发后,其支付医疗费19496.68元,护理费87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6时,刘良强驾驶其个人所有的渝BD1***号中型货车,沿陈白路行驶至陈白路某路段时,与行人宗太芳接触致其受伤。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10月6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刘良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宗太芳入红楼医院住院治疗57天至2014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宗太芳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8113.98元,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1828.10元,共计49942.08元。其中,宗太芳支付20445.40元,刘良强支付19496.6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2015年2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宗太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5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宗太芳左足损伤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其中,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载明,目前见伤者左足肿胀变形,左1、2趾缺失,3、4、5趾活动功能障碍,足弓消失等。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评定》)5.1条之规定,其伤残等级以附录A、A8认定为宜。另查明,宗太芳为城镇户口。渝BD1***号中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被告对宗太芳的医疗费总额及各自支付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依据《评定》附录评定伤残等级主观性强,且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申请对宗太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刘良强认可上述司法鉴定前,宗太芳家属曾就鉴定与其联系,因其未在重庆故未参与。本院走访鉴定机构对鉴定人进行询问。鉴定人对依据《评定》附录进行伤残等级认定做出了说明。鉴定人称,《评定》5.1条明确规定附录A可以作为评定伤残等级的标准;宗太芳是左脚1、2趾缺失,其余脚趾活动功能受限;该情况符合附录A8条情形,故以此作为评定依据;另宗太芳脚趾缺失及功能受限无法恢复,其后续治疗不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庭审中,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人的说明,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提出其它正当的异议理由。因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且侵权人刘良强认可接到了原告方的通知,故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保险公司还称宗太芳主张的护理费已在医院结算单中列明为992元,不应再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坐便椅340元、步行器200元、防褥疮床垫968元均无发票证明,不认可。其中,宗太芳提供的其主张防褥疮床垫费用的销售小票,模糊不清,难以辨识。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宗太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页、车主身份信息、保险公司基本信息、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结算单、门诊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护理费发票,被告刘良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双方达成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宗太芳主张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刘良强赔偿。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双方对宗太芳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总额及各自支付情况无异议,本院凭据计算为49942.0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宗太芳住院天数及重庆市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1824元。关于护理费,宗太芳提供了护理费产生的凭据,刘良强也认可该费用实际产生的真实性。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8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宗太芳为城镇居民的情况,本院确定为37720.50元(25147元/年×5年×30%)。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6000元。关于鉴定费,本院凭据确定为1350元。关于营养费,无医嘱或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宗太芳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宗太芳主张的坐便椅340元及步行器200元,与其伤情相关且提供的凭据清晰明确,本院予以支持;宗太芳主张购买防褥疮床垫的968元,其提供的销售票据模糊不清,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40元。综上所述,宗太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99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护理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37720.5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共计120076.5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377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合计60960.50元,减扣已付医疗费10000元,其实际尚须支付50960.50元;其余59096.08元,由被告刘良强赔偿,减扣其已付的28196.68元,尚须支付30899.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宗太芳50960.50元。二、由被告刘良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宗太芳30899.40元。三、驳回原告宗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交纳4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良强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