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商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解建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解建辉,田士华,刘爱国,季淑红,赵德忠,济南华宇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鑫丹利物资有限公司,济南兆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商初字第169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焕德,行长。被告解建辉,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田士华,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刘爱国,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季淑红,女,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赵德忠,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济南华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马鞍山路4号。被告山东鑫丹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被告济南兆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解建辉、田士华、刘爱国、季淑红、赵德忠、济南华宇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鑫丹利物资有限公司、济南兆宏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郭庆军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仲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