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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住所地长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龙,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敬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小曼、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合同诈骗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3日,处于取保候审期间的被告人陈某冒充蚌埠市恒大御景湾工程项目负责人,制作“恒大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经查无此公司)虚假印章、施工合同、招标公示、中标通知等虚假材料,并以此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徐某、胡某、欧某、高某、顾某等人签订施工合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等方式多次骗取徐某15000元、胡某12000元、高某5000元、顾某6500元,在骗取欧某5000元时因被识破而未得逞。二、诈骗罪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冒充广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虚构事实,制作虚假施工合同,以和被害人曹某、孙某合伙承包工程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合计16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偿还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施工合同,户籍证明,证人朱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高某、胡某、顾某、欧某、曹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冒充广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虚构事实,制作虚假施工合同,以和被害人曹某、孙某合伙承包工程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钱款合计为1.64万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的近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曹某、孙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陈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二、合同诈骗事实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3日,处于取保候审期间的被告人陈某冒充蚌埠市恒大御景湾工程项目负责人,制作“恒大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经查无此公司)虚假印章、施工合同、招标公示、中标通知等虚假材料,并以此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徐某、胡某、欧某、高某、顾某等人签订施工合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等方式骗取徐某1.5万元、胡某1.2万元、高某5000元、顾某65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的近亲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3.8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收据、证明、银行交易记录、施工合同,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徐某、高某、胡某、顾某、曹某、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宋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代理审判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