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念诉詹建鹏、程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516号原告王念,男,汉族,195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詹建鹏,男,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被告程建国,男,汉族,1970年3月22日出生。被告詹建鹏、程建国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荣贞,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中世商务中心。负责人孙留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本尚,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王念诉詹建鹏、程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建鹏、程建国书面放弃了参与庭审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念诉称,2014年1月2日15时43分,詹建鹏驾驶豫C599**号发现牌小客车沿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利街交叉路口、自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王念驾驶豫C3A5**号大阳90型两轮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王念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第72014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建鹏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念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查明,詹建鹏驾驶豫C599**号���现牌小客车,车主是程建国,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永安保险投有三责险各一份。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詹建鹏支付费用14000元。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暂计8.1万元。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詹建鹏、程建国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同意在应负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车辆分别在人保公司、永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詹建鹏、程建国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二被告公司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詹建鹏、程建国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永安保险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詹建鹏驾驶豫C599**号发现牌小客车沿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利街交叉路口时、自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遇王念驾驶豫C3A5**号大阳90型两轮摩托车沿古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小客车后轮与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王念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第72014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建鹏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念不负该事故责任。豫C599**号发现牌小客车,车主是程建国,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永安保险投有三责险各一份。原告受伤后到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念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50天。另查明,詹建鹏称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16000元,原告对此认可14000元,因被告詹建鹏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具体费用,对垫付费用本院认可14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各项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14226.07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三、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四、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交了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因该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庭审中原告称其工资是按照工作量计件计算,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是按照每日固定工资计算,对其提交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可,对其工资损失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因原告定残日距事故发生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据此计算显然与原告实际病情不符。原告两次住院的出院医嘱均为休息三个月,结合医嘱及原告实际病情,原告误工时间以5个月计算为宜,误工费为11863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0天有医院陪护证明及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仅提交了刘军军、王军二人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二人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收入损失,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应为78×2×19+78×51=6942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时间虽不连续但和居委会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22398.03元/年×18年×10%=40316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交通费、修车费、停车费710元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九、鉴定费130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831元,永安保险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86.07元,上述款项包含詹建鹏已垫付的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念赔付各项损失共计7483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念赔付各项损失共计4986.07元。驳回原告王念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詹建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芳审判员 姚光辉陪审员 李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鹏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