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蓝某、谢某甲等与王苗故意伤害、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蓝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1997年9月3日出生,学生。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系原告人谢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韦亚军,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苗,绰号“猴子”,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9308272617,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泗顶镇泗顶矿二区674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苗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谢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生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韦亚军,被告人王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苗和女朋友唐某在河池市金城江亚沛网吧上网,被害人蓝某加唐某的QQ聊天,然后约出来见面,唐某如约出来和蓝某见面,被告人王苗跟在唐某后面看见蓝某和唐某拉拉扯扯,被告人王苗叫卢喜锡等人尾随蓝某和唐某来到了“好特电玩城”的后门,围上去对蓝某拳打脚踢,王苗拿刀捅向蓝某,之后几个人就离开了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蓝某腹部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2013年10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苗来到河池市金城江区白马步行街黑白网吧,看见有三个学生正在上网,王苗上去威胁三个学生,叫其拿出身上的财物,要不然就拿刀捅。当王苗从口袋里面拿出了卡刀对着受害人谢某甲,叫谢某甲把钱和手机交给他时,谢某甲站起来抓住王苗的手和王苗扭打,在扭打中王苗用刀捅了谢某甲左手一刀,之后王苗逃离现场。经法医学损伤鉴定,谢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王苗赔偿,医疗费15653.76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98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40241.76元。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提供了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王苗赔偿,医疗费5594.76元、住宿费840元、护理费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541.76元。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提供了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结算单等证据。被告人王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异议、对原告人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苗和女朋友唐某在河池市金城江亚沛网吧上网,被害人蓝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添加唐某为QQ好友,聊天后约唐某出来见面,唐某如约出来与蓝某见面,被告人王苗跟在唐某后面看见蓝某和唐某拉拉扯扯,就叫卢喜锡等人尾随蓝某和唐某来到了金城江区“好特电玩城”的后门,围上去对蓝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王苗拿刀捅向蓝某,之后几个人离开了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蓝某腹部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蓝某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1日到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腹部穿通伤、肝脏破裂伤、胆囊破裂伤、胸部皮肤擦伤等,共支付医药费14642.16元。医嘱建议全休二周。2013年11月18日,原告人蓝某到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复诊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011.6元,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2015年4月13日,蓝某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人身伤害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蓝某向河池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报称,2013年10月17日晚21时至22时,其在地王广场百乐迪后门被抢劫并被人捅伤。2、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金公(刑)鉴(伤)字(2013)第72号法医学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蓝某腹部损伤,其损伤的程度为重伤。3、被告人王苗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苗出生于1993年8月27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7日21时许,其到河池市金城江区亚沛网吧上网,其通过QQ加了网吧里的一个女子并与该女子在网上聊天,后其约该女子出来见面认识,其和女子走到广场百乐迪KTV后门前面的平台,前方有三、四个青年男子朝其走过来,其中一名高瘦男子指着其说:“拦住他”。其回头看见后方有两名男子朝其走来。高瘦男子说:“聊我女朋友好玩没,打。”其看见高瘦男子手里拿刀,其被他们打到在地上,其趁他们不注意把现金、银行卡等扔到旁边的花圃,对其拳打脚踢约3、5分钟后,高瘦男子在前面看住其,其他人搜其口袋,可能是看见其衣服染血,几名青年跑开了,他们没有拿走其的手机,其发现胸口被捅了一刀后打电话给朋友送其去河池市第三医院。其刀伤应该是高瘦男子捅伤的。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底的一天,其和男友“猴子”在金城江区白马街亚沛网吧上网,在上网的过程中,有陌生人加其为好友,对方与其聊天并约其出来见面,“猴子”叫其去,并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小刀,“猴子”说对方叫其出去见面,他心里不舒服,要拿刀捅对方,其害怕不想去,“猴子”说没事,一边说一边将其往网吧外面推,其出了网吧不远就见到在网上约其见面的男子,其和该男子走到广场好特电玩城门前时,“猴子”带着他的朋友围着那名男子,“猴子”的朋友“卢某”(音)踢倒男子在地上,“猴子”和几个朋友就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其害怕就进好特电玩等他们,大约两三分钟,“猴子”和他的朋友过来,“猴子”手上拿着一把小尖刀,刀刃上面还有血迹,离开的路上“猴子”将刀上的血迹擦干净。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卢某、蒙某、“小强”、李某(音)在金城江广场玩,看见唐某跟一个陌生男子走到好特电玩城上面的平台,“猴子”和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跟在他们后面,“猴子”说他的女朋友被人聊走了,叫其与卢某等一起去打该男子,“猴子”带上其和卢某等五人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分成两路追上那名陌生男子,“猴子”冲着该男子喊:“你敢聊我的女朋友。”“猴子”拦住该男子,用手中的尖刀朝男子刺了一刀没有刺中,其他人围住该男子并殴打,其挤不进去没有动手打该男子,其看见该男子被打倒在地上,“猴子”又拿出尖刀朝男子身上刺了一刀,具体刺中哪个部位看不清楚,然后“猴子”说要搜该男子的身上看有什么东西,卢某和另一名跟“猴子”一起来的男子将被打的男子扶起来并搜男子的身。是否搜到东西其没有注意,下楼的时候其看见“猴子”手上拿着刀,刀上有血迹。7、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唐某辨认照片中的2号男子是“猴子”王苗。被告人王苗辨认出照片中的2号男子是蒙某,7号男子是卢某。黄某辨认照片中的3号男子是卢某,照片中的2号男子是蒙某,4号男子是“猴子”王苗。8、被告人王苗的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21时许,其和女朋友唐某在河池市金城江区白马步行街的亚沛网吧上网,唐某告诉其附近有一个男的加了她的QQ号,其叫唐某按照其说的话发消息给该男子,后该男子叫唐某找他玩,其就跟旁边的朋友借了一把弹簧刀,跟唐某说要去捅死该男子。后该男子带着唐某到地王广场上面走,其和网吧的网管跟着他们,其看见卢某(音)等人从好特电玩城里面出来,其就跟他们说唐某被男子聊走了,帮其打该男子,顺便从他身上抢点钱,其问谁身上带有刀,卢某就从口袋拿出了一把黄色的弹簧卡刀递给其,其带着卢某、小强、李某、网吧网管正面冲上去打该男子,打完该男子后,其拿出卢某给其的卡刀,直接捅向该男子,接着卢某上前扶起该男子用手摸男子的左边口袋,其叫网管摸该男子得右边口袋,卢某在男子得左边口袋搜出了一台手机,其看手机不是什么好手机没有要。后其离开现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用。二、2013年10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苗来到河池市金城江区白马步行街黑白网吧,看见学生谢某甲、韦某、梁某正在上网,王苗上去威胁该三名学生,叫其拿出身上的财物,否则就拿刀捅。当被告人王苗从口袋里面拿出卡刀对着被害人谢某甲,叫谢某甲把钱和手机交给出来时,谢某甲站起来抓住被告人王苗的手,二人发生扭打,在扭打中王苗用刀捅了谢某甲左手一刀,之后被告人王苗逃离现场。经法医学损伤鉴定,谢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谢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31日到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侧三角肌部分损伤、失血性休克、左上臂利器伤等,共支付医药费5594.76元。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一个人陪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26日上午11时50分,韦某报警称,其和同学梁某、谢某甲在金城江区工农路黑白网吧上网时,被一名男子无端找事,谢某甲被那名男子捅伤左胳膊。2、金公(刑)鉴(伤)字(2014)第51号法医学损伤检验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谢某甲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谢某甲左上臂损伤,其损伤的程度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王苗。3、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6日上午,其和同学韦某、梁某到金城江黑白网吧上网,11时30分左右,一名男子和韦某说话,其戴着耳机,听不清楚他们说什么,其摘下耳机,看到该男子拿出一把黑色的折叠刀,对其说:“你信不信我捅你。”然后问其是哪里人,其回答后问该男子想怎么样,男子说看其不爽,想捅其两刀,接着该男子叫其把钱和手机拿出来给他,其看见男子已经把刀弹出来了,有点慌就对该男子说:“我站起来掏东西给你。”说完其站起来抓住男子的手,叫韦某和梁某快跑,其和男子拉扯到网吧楼梯口,网吧前台的工作人员喊了一声:“猴子,你干什么?”在这个时候,其左胳膊被男子捅了一刀。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11点40分左右,其在网吧前台收银处点钱,听到楼梯口传来嘈杂的声音,看见三个男子站在楼梯口,两个男子抓在一起,其中有一个男子左边胳膊正流血。另一名男子放开流血的男子往楼下跑。跑下楼的男子叫“猴子”。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其和谢某甲、韦某到金城江区白马街黑白网吧上网,11时许,其听到旁边有一男子跟韦某说话,其和韦某想站起来,该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黑色的弹簧刀叫其不要动,该男子又和谢某甲说话,谢某甲跟该男子说我不想惹你,该男子说我就想惹你怎么样,后来谢某甲被该男子拉到旁边,男子和谢某甲拉扯到网吧前台,谢某甲在前台的楼梯口被男子捅伤。6、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其到白马街黑白网吧找同学梁某、谢某甲一起上网。其和梁某、谢某甲分别坐在56、54、55号机上上网。11时30分左右,一个男子站在其和谢某甲之间,问其是哪里人,其把放在桌子上的手机放到口袋里,该男子就叫其不要动,不然就拿刀捅其。然后转身找谢某甲,谢某甲把放在桌子上的苹果手机收到裤子口袋里,该男子说:“你的手机不错啊,给我看一下”。谢某甲说:“我给你手机,你放我们走。”谢某甲站起来,男子就从右边裤袋里掏出一把黑色弹簧刀并弹出刀刃指着谢某甲说:“喊你不要动,你还动,信不信我捅你”。谢某甲说,我不站起来怎么拿手机给你,然后谢某甲站起来要拿手机出来,该男子拿刀要刺谢某甲,谢某甲抓住该男子的手并喊其和梁某快走。二人相互拉扯到吧台前面,该男子挣脱出被谢某甲抓住的手后持刀朝谢某甲乱刺,谢某甲的左手臂被刺中一刀,该男子看到谢某甲流血就跑走了。7、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梁某辨认4号照片中的男子是2013年10月26日在金城江区黑白网吧捅伤其同学谢某甲的男子王苗。被害人谢某甲辨认4号照片的男子是捅伤其的王苗。韦某辨认照片中的9号男子是2013年10月26日在金城江区黑白网吧捅伤其同学谢某甲的男子王苗。8、被告人王苗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11点左右,其到河池市金城江区白马街的黑白网吧,看见三个男学生在离收银台比较远的地方上网,其身上没有钱,想威胁三个学生要点钱来用,其向网吧的女网管借了一把卡刀,走到三个学生的身后,对其中一名学生说:“你身上有钱吗?”他们没有回答。其威胁他们,他们害怕就说给,其中一个人就站起来,其就扯住其中一个学生不让他们走,但是他们还是想离开,其把借到的刀打开,然后一边威胁他,一边拦住他,他不停的反抗,其用刀刺向他的胸部,之后其到一桥头把刀丢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苗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苗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苗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蓝某、谢某甲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因被告人王苗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范围和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和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应获得支持的项目为:医疗费15653.76元、误工费以原告人提供的受伤住院前6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住院15天及医嘱建议全休二周,复诊时医嘱建议继续全休一个月,故其误工费计算为5584.35元(17037元÷6个月÷30×59天),因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和收入证明,其住院15天,故其护理费按照农业人口年平均收入计算为1003.95元(24432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鉴定费700元,合计24442.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提出的营养费48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98328元,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本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应获得支持的项目为:医疗费5594.76、因原告人未提供陪护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和收入证明,其住院5天,故护理费按照公共管理人员年平均收入计算为580.75元(42397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对于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人虽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但已实际产生,可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合计6875.51元。原告人提出赔偿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王苗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二、由被告人王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442.0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由被告人王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75.5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义务人在期限届满未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周佩山代理审判员温淑艳人民陪审员韦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韦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