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孙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法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5年6月17日离婚。离婚后被告并未搬出去居住,双方于××××年××月××日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由于双方个性太强,性格不合,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不配合原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按照双方离婚协议对子女和财产分割作出处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原、被告1996年11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5年6月17日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原告于2015年5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法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