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洪发生、陈志梅与刘忠梅、朱锦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发生,陈志梅,刘忠梅,朱锦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3467号原告:洪发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梅(洪发生之妻)。原告:陈志梅。被告:刘忠梅。被告:朱锦华。原告洪发生、陈志梅诉被告刘忠梅、朱锦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洪发生、陈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4.7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要求两被告支付12年的国家农田补贴6309.6元及提留款45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获得本村3.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另从桂五镇**居委会**组分得水位田1.5亩,合计获得4.7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2年原告全家外出打工,与被告朱锦华协商,原告承包的土地由被告一家代为耕种,收益归被告所有,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但土地必须保证随要随给。2012年,原告回家,想要回土地,被告不同意返还。后经桂五镇矛调中心调处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忠梅辩称,没有从原告处拿到土地,土地是村委会分配的。被告朱锦华辩称,被告有自己的田,没有耕种原告家的土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盱眙县桂五镇农村经济服务站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卡、盱眙县桂五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出具的土地承包纠纷调处意见书的真实性,被告方不表示异议,但被告方不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能证明争议土地是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洪发生、陈志梅在1998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分配中,获得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方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卡只记载原告享有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没有土地具体四至范围及坐标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方称被告方是代为耕种其承包土地,被告方予以否认,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土地各自均主张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双方实质上是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产生争议,该争议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对于原告方增加的要求两被告给付国家农田补贴及提留款,此请求也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发生、陈志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振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