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肖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永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肖某,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闻,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135号。负责人:廖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准许原告李红梅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审 判 员 欧阳旦辉人民陪审员 杜 玉 梅人民陪审员 乐 云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钱 小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