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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与潘仙根、陶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潘仙根,陶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3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代表人:吴陈刚。委托代理人:梁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岳荣,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仙根(曾用名潘学明)。被告:陶金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与被告潘仙根、陶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潘仙根、陶金云共同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94857.64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及罚息为15989.06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200元;二、原告有权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下洋潘小区37幢东3-东4的房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潘仙根、陶金云共同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90286.82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及罚息为27163.19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仙根和被告陶金云于199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2011年1月26日,被告潘仙根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JGCFA20110003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仙根因消费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即确定月利率为5.86666‰;贷款发放后,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一年一定,于每年度的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在当天基准利率基础上按本合同约定的比例上浮或者下浮,执行相应档次利率;贷款偿还采取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日为每月10日,每月归还本息之和8412.03元;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因向被告行使追诉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和被告潘仙根、陶金云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GCFA20110003的《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台州市下洋潘小区37幢东3-东4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的本金金额为7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主债务人支出的费用。被告陶金云委托被告潘仙根代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等,并就委托事宜办理了公证。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潘仙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台房他证台字第T00206**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潘仙根发放贷款7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潘仙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0日,已经连续逾期并欠款10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286.82元,利息、罚息27163.1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仙根、陶金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借款本金490286.82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及罚息为27163.19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2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对被告潘仙根、陶金云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下洋潘小区37幢东3-东4的房屋(他项权证:台房他证台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潘仙根、陶金云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2元,减半收取8836元,保全费314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人民币12226元,由被告潘仙根、陶金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郭虹霞人民陪审员  俞 颖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