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614高玲与连云港正大天晴医药有限公司、江苏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玲,连云港正大天晴医药有限公司,江苏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614号原告高玲监护人高某监护人李某委托代理人付振东,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正大天晴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阳,总经理。被告江苏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红,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该公司法律专员。原告高玲与被告连云港正大天晴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晴公司)、江苏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华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玲的监护人高某、李某及两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振东,被告天晴公司与外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玲诉称,被告天晴公司与外企公司之间有劳务派遣协议。2014年12月24日,原告被外企公司安排到天晴公司参加培训,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同年12月25日,原告与外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半,试用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培训合格证。在培训期间原告受到强烈刺激和外伤造成脑出血,体力透支,精神恍惚,被迫救治于当地医院,但被告却于2015年1月6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安排的培训强度大,加之受到外来因素的刺激和伤害,造成原告产生精神疾病,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为工伤,用人单位不得在患病期间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举证原则,未支持原告的请求。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外企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取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被告天晴公司承担原告培训期间发生意外造成工伤的一切责任和费用;3、被告天晴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并承担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医疗、护理、伙食补助、误工、餐旅伙食、工资、后续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87206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晴公司辩称,原告在天晴公司培训期间突然患急性精神分裂症,天晴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帮助原告进行治疗及垫付相关的费用,所以原告对于天晴公司的诉求是无理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外企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员工,由我公司派遣至天晴公司工作。在试用期期间,原告经连云港市第四人民医院确诊为急性精神分裂症。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在试用期间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我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外企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被告天晴公司系用工单位,两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2014年12月,外企公司聘用原告并安排其参加天晴公司的岗前培训,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放相应补贴。同年12月25日,原告与外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外企公司派遣原告至天晴公司工作,合同期限3年半,试用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2014年12月29日,原告领取了培训合格证书。12月31日凌晨,原告突发精神恍惚、无故哭闹症状,天晴公司得知后通知了原告的监护人,并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2015年1月5日,经连云港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确诊为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障碍。2015年1月14日,原告监护人为原告办理转院手续,天晴公司派车将其送回沈阳。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030.26元,天晴公司支付3000元,并报销了原告监护人的差旅费用。外企公司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试用期内发现患精神疾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由两被告承担工资、医疗、护理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5]第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外企公司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对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证明、培训协议、解除合同通知、合格证、病历、入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被告举证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书、出院小结、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与外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了该公司安排的岗前培训,而在庭审中外企公司自认培训期也是试用期,故双方对劳动关系无争议,本案无需再予确认。劳办发[1995]1号《对的复函》、原劳部发[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均规定,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患有××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试用期内被连云港市第四人民医院确诊为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障碍,无法胜任工作,外企公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外企公司于2015年1月6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天晴公司已支付原告在连云港期间的相关费用,之后产生的费用与两被告无关。此外,原告没有提供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也未举证证明患××与天晴公司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责任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87206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