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1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冀斯巴鲁(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袁海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687号原告中冀斯巴鲁(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孛罗营村北一街。法定代表人李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艳杰,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袁海峰,男,1986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嘉,男,1984年2月1日出生。原告中冀斯巴鲁(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公司)与被告袁海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艳杰、袁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冀公司诉称:袁海峰自2014年4月4日起未在我公司工作,4月份出勤3天,我公司根据��海峰实际出勤计算并发放工资,并无不妥。袁海峰2013年8月16日入职我公司,担任招聘主管,负责我公司招聘工作的全面管控,具体工作职责包括新入职员工劳动合同签订、入职人员培训等相关工作。我公司提供的岗位职责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袁海峰在明知自己工作职责的情况下,故意借助自身工作岗位优势,拒绝同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不曾出现侵害袁海峰权益的行为,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袁海峰的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因此再要求我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显然对用人单位不公允。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袁海峰:1、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工资1086.9元;2、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894.38元。袁海峰辩称:不同意中冀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冀公司应当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经审理查明:袁海峰于2013年8月16日入职中冀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袁海峰担任中冀公司人力资源部招聘主管一职。中冀公司主张袁海峰入职系接替原人事主管张×的工作,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员工手册的制定及新员工入职办理等。袁海峰主张其负责招聘的面试、初试工作,具体劳动合同的签订由人事专员负责。中冀公司主张在袁海峰入职时,公司正在进行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的修订,劳动合同预计2013年9月初修订完成,张×在交接时告知袁海峰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为此,中冀公司提交了《岗位职责汇编》、录音,并申请证人张×、尹×出庭作证。张×作证称“我2011年至2013年9月在中冀公司任招聘科长一职,属于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分招聘科和薪酬管理科,招聘科有科长一人,职员四人,负责公司人员招聘、劳动关系管理、劳动合同签订和员工档案管理。我离职前招聘了两人,即袁海峰和尹×,袁海峰作为招聘主管接替我的工作,尹×为人事专员。我当时的工作是公司劳动合同的改革、员工手册的修订及劳动合同的修订,因为时间紧,我要求袁海峰把劳动合同修订完,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由我负责,履行程序是由庞雅静给员工劳动合同,员工签字后由我来审核,我认为合格后交庞雅静去盖章。”袁海峰不认可《岗位职责汇编》的真实性,称没有其签字,公司也未对其说过;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称劳动合同修订直到2014年4月才完成,张×也没有要求其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称录音中也反映其不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中冀公司则主张劳动合同在2013年9月底就修订完成,2013年9月13日之前新入职的员工有签订旧版劳动合同的,之后都签署新��劳动合同。为此,中冀公司提交了2013年5、6、7、8、9、11月《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袁海峰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在劳动合同修订之前,入职的员工都签订了旧版劳动合同,中冀公司也可以与其签订旧版劳动合同,但却没有与其签订。袁海峰提交2013年11月21日中冀公司出具的《声明》,称“因公司内部原因,未与员工袁海峰签订《劳动合同》但如期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中冀公司认可《声明》上印章的真实性,但称系袁海峰私自加盖,并申请对印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检材上机制文字先形成,印章印文后形成。”中冀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中冀公司则提交了印章管理规定和用章登记表等,以证明并未有2013年11月21日《声明》的用章登记记录。用章登记表显示2013年8月28日、9月5日、11月15日庞雅静作为盖章人对劳动合同进行盖章。袁海峰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中冀公司支付袁海峰工资至2014年4月3日。中冀公司主张袁海峰工作至2014年4月3日,公司在2014年4月8日向袁海峰发出电子邮件,称“因你多次拒绝签定《劳动合同》,我公司决定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袁海峰则主张工作至2014年4月8日,称2014年4月3日中冀公司人力资源部长找其谈话要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其4月4日仍去上班了。双方均认可采用脸部识别考勤。为此,中冀公司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考勤表》,除2013年10月和2014年4月无袁海峰签字,其他月份均有袁海峰签字。袁海峰以2014年4月考勤无其签字,而不认可该月份考勤的真实性,认可其他月份考勤的真实性。关于工资标准,中冀公司主张为基本工资1200元、工龄工资80元、全勤岗位工资5418元和绩效工资1182元。袁海峰则主张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6400元,转正后为8000元,并提交了《面试记录单》复印件。中冀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袁海峰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审中,袁海峰称“2014年4月3日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部长无故开除我,导致我失去工作。”中冀公司辩称“袁海峰……以各种理由推脱《劳动合同》改版工作进程,甚至将已经讨论通过的新版劳动合同版本,以其电脑损坏为由进行二次整编,以致此工作于2014年3月底才完成,鉴于袁海峰对《劳动合同》整编完毕,我公司于2014年4月3日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拒绝签订,我公司表示如果不肯签订劳动合同将无法继续与其维持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于2014年4月9日通过邮件及快递向袁海峰发送《辞退通知书》将其辞退。我公司认为袁海峰作为公司负责招聘及劳动合同的员工,负有���关职责,在我公司已明确发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指令后,不与我公司签订,事后又以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显然主观存有故意。”仲裁查明袁海峰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为2543元、5427.52元、5225.23元、8113.42元、7089.82元、6836.02元、6836.02元、6836.02元和1126元。2015年1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7450号裁决书,裁决中冀公司支付袁海峰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1086.9元、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4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894.38元、驳回袁海峰的其他请求。中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袁海峰未起诉。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岗位职责汇编》、用章登记表、录音、《劳动合同书》、《声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考勤表》、京朝劳仲字(2014)第07450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袁海峰主张工作至2014年4月8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袁海峰不认可2014年4月《考勤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中冀公司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考勤,各月份《考勤表》形式和内容一致,且均有其他员工签字,并且袁海峰在仲裁时自称2014年4月3日中冀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袁海峰关于工作至2014年4月8日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中冀公司主张不支付袁海峰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工资1086.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冀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袁海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首先,双方对于袁海峰作为招聘主管,其工作职责是否包括订立劳动合同存在争议。中冀公司提交的《岗位职责汇编》并无袁海峰签字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袁海峰告知过,本院难以采信。从中冀公司提交的用章登记表来看,一直系由案外人在负责劳动合同盖章事宜,证人证言也印证了该事实。其次,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录音证据来看,因中冀公司涉及劳动合同改革事宜,在入职时并未与袁海峰签订劳动合同。中冀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劳动合同改革事宜在2013年9月底就已经完成,但在仲裁庭审中却陈述直到2014年3月底才完成,前后陈述不一致。通过比较中冀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前后的劳动合同,除格式外,劳动合同内容并无明显变化。故,对于中冀公司作出的与仲裁庭审时不一致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且,中冀公司在2013年9月之前仍在使用其称的原版本���动合同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却未与袁海峰签订。再次,从中冀公司提交的录音来看,中冀公司直到谈话前才由案外人找到袁海峰签订劳动合同,袁海峰在谈话中也明确表明并非个人原因导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综上,中冀公司应当支付袁海峰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807元(5427.52元/21.75*11天+5225.23元+8113.42元+7089.82元+6836.02元+6836.02元+6836.02元+11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冀斯巴鲁(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袁海峰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万四千八百零七元;二、原告中冀斯巴鲁(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袁海峰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8���期间工资一千零八十六元九角;三、驳回原告中冀斯巴鲁(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冀斯巴鲁(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中冀斯巴鲁(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 X 林人民陪审员 张 宝 荣人民陪审员 苏 秀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