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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招摇撞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住河北省平泉县。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辩护人付民,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卜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冒充平泉县公安局警察,以为何媛媛、许静安排工作、租房子为由,骗取两被害人人民币2116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冒充平泉县公安局警察,以为何媛媛、许静安排工作、租房子为由,骗取两被害人人民币2116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何媛媛、许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且进行了赔偿,各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招摇撞骗事实的经过;2、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招摇撞骗事实的经过;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事实及报案情况。5、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情况。6、书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护人称,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进行了赔偿,各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审 判 员  王述先代理审判员  张梦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中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