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昆山市福达涂料有限公司与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福达涂料有限公司,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479号原告:昆山市福达涂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66877-1。法定代表人:钱光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许承。被告: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250466-1。法定代表人:翁华良。原告昆山市福达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嘉兴市天威家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原告昆山市福达涂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嘉兴市天威家俱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福达涂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光兴和委托代理人虞许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福达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生产油漆制品的企业,自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与被告发生购销业务往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油漆制品1466979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997711元增值税发票,剩余469268元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支付价款834040.50元,尚欠632938.5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另被告名称于2008年7月28日由嘉兴市华强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变更为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价款632938.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昆山市福达涂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自己制作的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自2007年7月9日至2008年5月26日开票金额997711元,自2008年5月29日至2008年12月8日未开票金额469268元,已付款金额834040.50元,未付款金额632938.50元。对账单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名或盖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其购买了价值1466979元,已经开票997711元,未开票469268元,已支付834040.50元,尚欠632938.50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开具给嘉兴市华强金属家具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十二份及对应的送货单原件四十八份:开票日期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发票金额(元)对应送货单送货日期金额(元)签收人2007.07.0932000711401055563582241.002007.06.2832390.00施勤芬2007.07.022664.00施勤芬2007.07.0731031.00施勤芬2007.07.0716156.00施勤芬2007.08.293200072140045180070451800985108.0051852.002007.07.1333640.00施勤芬2007.07.3125806.00陆华刚2007.08.0129399.00陆华刚2007.08.03448.00施勤芬2007.08.2924974.00施勤芬2007.08.3022693.00施勤芬2007.11.14320007214004518025113335.502007.09.2930192.00施勤芬2007.10.2027744.00施勤芬2007.11.0230532.00施勤芬2007.11.0724867.00施勤芬2008.03.27320007314013094287100266.002007.11.132000.00施勤芬2007.11.1711256.00施勤芬2007.11.2125330.00施勤芬2007.12.0461680.00施勤芬2008.04.02320007314013094290130942911309429291165.00102990.0099912.002007.11.25333.00施勤芬2007.12.2029530.00施勤芬2007.12.2316490.00施勤芬2008.01.1227436.00施勤芬2008.01.2018580.00施勤芬2008.01.2521476.00施勤芬2008.02.2820876.00施勤芬2008.03.1054286.00施勤芬2008.03.1947160.00施勤芬2008.03.214760.00施勤芬2008.03.251500.00施勤芬2008.03.291380.00施勤芬2008.03.3050260.00施勤芬2008.04.253200073140130942941309429540682.0090498.002008.04.031680.00施勤芬2008.04.0523748.00施勤芬2008.04.1428392.00施勤芬2008.04.1439500.00施勤芬2008.04.1837860.00施勤芬2008.05.263200081140143770361437703771662.0068000.002008.05.0666844.00施勤芬2008.05.1770818.00施勤芬2008.05.202000.00吴建芳2008.05.2957218.00吴建芳/陆惠根2008.06.1281918.00吴建芳/陆惠根2008.07.1269412.00施勤芬/陆惠根2008.07.271428.00施勤芬/陆惠根2008.08.1368436.00施勤芬/陆惠根2008.08.214760.00施勤芬/陆惠根2008.09.0567992.00施勤芬/陆惠根2008.10.0964298.00施勤芬/陆惠根2008.12.0853806.00施勤芬/陆惠根997711.501466979.00原告以此证明共向被告销售货物1466979元,已开增值税发票997711元,未开发票469268元,被告已付834040.50元,尚欠632938.50元的事实。证据3,嘉兴市秀洲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据2中所涉发票均已申报认证。原告以此证明其开具给被告的发票,被告均已认证,印证被告已收到了相应的货物。证据4,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南湖区分局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施勤芬、陆惠根的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各一份。其中载明施勤芬自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缴费单位和陆惠根自2003年3月至2008年12月的缴费单位均为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原告以此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施勤芬、陆惠根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证据5,进账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十二份,自2007年9月29日至2009年3月5日,总金额834040.50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购货后共支付了834040.50元。证据6,营业执照变更通知单一份。载明嘉兴市华强金属家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名称的变更情况。被告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前后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嘉兴市华强金属家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自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油漆产品共计1466979元,原告已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997711.50元,被告先后支付给被告价款834040.50元,尚欠价款632938.5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在交付货物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及时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福达涂料有限公司价款632938.50元;二、驳回原告昆山市福达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585元,由被告浙XX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月勤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