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南通高川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高川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253号原告南通高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张高川。委托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卜广齐。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高川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高川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朱志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