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汤某与贺某、山西xxx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迎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汤某,个体。委托代理人王育华,山西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个体。被告山西xxx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原告汤某与被告贺某、被告山西xxx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被告山西xxx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汤某提出对被告山西xxx投资有限公司的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汤某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汤某与山西晋昌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昌宝投资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汤某委托晋昌宝投资公司为原告寻找合适借款客户,委托贷款595600元,期限四个月。同日,原告汤某与被告贺某签订《借款借据》,由原告向被告贺某出借5956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按月利率30‰计算,到期连本带息归还667072元。原告汤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341000元,余款32607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无故推脱。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约定按月利30‰还款,且已连本带利还款341000元,但为了尽早实现债权,原告诉至法院,并同意本金595600元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四个月,连本带利被告应还款确定为643248元,将被告已还款341000元从原告应得款643248元中扣除,剩余本金为302248元。以302248元为准,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从合同到期次日2014年12月3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主张,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贺某作为被告在本院有多起被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原告范围不特定,而被告借款的模式又相同或类似,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的借款行为有可能涉嫌犯罪,本案应依法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4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海红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王健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小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