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侯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侯某,农民。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侯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撤诉。撤诉之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吴某乙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吴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是因为原告在外与他人非法同居,但被告不愿意离婚;2、依法处理吴某乙的抚养问题;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原告侯某的手写日记五张,拟证明原告自2004年起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日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日记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本院经审查认为,非法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该日记内容并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现已年满14周岁,就读高中。在诉讼过程中,经询问,吴某乙陈述如果原、被告双方离婚,其愿意随被告吴某甲生活。由于夫妻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矛盾,以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因感情不和,原告侯某于2012年6月起外出务工,与被告吴某甲分居,至今已达3年以上。原告侯某曾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撤诉。撤诉后至今,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7年在株洲县龙潭乡新坝桥村高坝组12号所建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每层面积约为120平方米;2013年与案外人肖专在株洲县龙潭乡紫云村合伙建的三层楼房一栋,每层面积约为70平方米。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主张上述两栋房屋归婚生女吴某乙所有,不在原、被告之间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有:债务人为肖石桥的债权1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在2013年建房屋时自己向侯伏强借款2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在2013年建房时自己向他人借款8万元,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负债务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吴某乙的抚养权如何确定、抚养费用如何承担;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何认定以及如何分割。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由于原告侯某与被告吴某甲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未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6月外出务工,双方从此分居已达3年以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侯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在撤诉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原告侯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综上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吴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吴某乙现已年满14周岁,经询问其陈述如果原、被告双方离婚,愿意随被告吴某甲生活,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吴某乙随被告吴某甲生活更为适宜。结合株洲县的实际情况与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侯某每月承担婚生女吴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至吴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株洲县龙潭乡新坝桥村和株洲县龙潭乡紫云村所建的房屋两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主张上述两栋房屋归婚生女吴某乙所有,不在原、被告之间分割,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房屋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债务人为肖石桥的债权1000元,结合婚生女吴某乙随被告吴某甲生活的事实,故上述债权由被告吴某甲享有为宜。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分别主张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负有债务2万元和8万元,因双方对对方所主张的债务均不予认可,并且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负债务的具体情况,债务的真实情况在本案中无法确认,故对于原、被告要求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随被告吴某甲生活,由原告侯某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吴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2015年度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后在每年的6月30日之前付清该年度的抚养费用;三、债务人为肖石桥的夫妻共同债权1000元由被告吴某甲享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和被告吴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苏 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诗凯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