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增寿与许仲建、许丽华、平潭县城东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陈增寿,男,汉族,住平潭县。委托代理人苏纹,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建安,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平潭县城东中学,住所地平潭县龙山路。法定代表人许仲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赛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仲建,男,汉族,住平潭县。被告许丽华,女,汉族,住平潭县。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存华,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增寿与被告平潭县城东中学、许仲建、许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寿及其委托代理苏纹、被告平潭县城东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郭赛娟,被告许仲建、许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欧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各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约定“收款1月息按1.8%计算”。2014年1月30日,各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约定“收款1月息按1.8%计算”。被告许丽华于2014年9月3日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其中25920元用于偿还本金20万元部分的利息。然而,各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诉争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92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8%计,其中10万元本金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本金125920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借款收据2张,内容体现“收款收据№:00097632013年10月22日交款单位或姓名:陈增寿款项来源:收借款(月息按1.8%计息)金额(大写)拾万元金额¥10万元主管:许仲建(私章)收款人:许丽华”;“收款收据№:00099462014年1月30日还借款10万元2014.9.3号领款人:增寿交款单位或姓名:陈增寿款项来源:收借款(月息按1.8%计息)金额(大写)贰万元金额¥20万元主管:许仲建(私章)收款人:许丽华”;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1.8%计算的事实。被告城东中学辩称,被告城东中学对于借原告的款目没有异议。但在2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载明还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是用于偿还本金,因此,该收款收据借款本金只剩10万元。本案借款是城东中学借款,被告许仲建、许丽华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与被告许仲建、许丽华无关。被告许仲建、许丽华辩称,俩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均属履行职务的行为,许仲建是城东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许丽华是城东中学的出纳,本案的借款人是城东中学而不是许仲建、许丽华,原告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许仲建、许丽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城东中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被告许仲建、许丽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平潭城东中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旨在证明:城东中学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许仲建系城东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2.教职工聘用合同书;3.社保交纳记录;4.工资清单;2-4证明:许丽华系城东中学职员,许丽华系职务行为。5.董事会纪要;6.证明、身份证;5-6共同证明:许丽华代表城东中学借款。7.民生银行、兴业银行往来账单,证明:许丽华受城东中学的委托收取借款、保管所借款项,许丽华系职务行为。8.审计报告;证明:城东中学借款原因是经营亏损,城东中学净资产尚有4900多万元。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城东中学,被告许仲建、许丽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许仲建,许丽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许仲建、许丽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借款系用于城东中学。被告城东中学对被告许仲建、许丽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此,原告和被告许仲建、许丽华所提供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2日,被告许丽华交给原告陈增寿“收款收据”一张,主要内容:“收款收据NO:0009763,科目:2013年10月22日,交款单位或姓名:陈增寿,对方:加盖平潭县城东中学财务专用章(公章),款项来源:收借款(月息按1.8%计息)金额(大写)拾万元,金额¥100000,主管:加盖许仲建(私章),收款人:许丽华。”2014年1月30日,被告许丽华又交给原告陈增寿“收款收据”一张,主要内容:“收款收据NO:0009946,还借款10万,2014.9.3号,领款人:增寿,科目:2014年1月30日,交款单位或姓名:陈增寿,对方:加盖平潭县城东中学财务专用章(公章),款项来源:收借款(月息按1.8%计息)金额(大写)贰拾万元,金额¥200000,主管:加盖许仲建(私章),收款人:许丽华。”嗣后,诉争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另查,平潭县城东中学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代表为许仲建。2012年6月30日,平潭县城东中学与许丽华签订“福州市民办学校教职工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聘用许丽华从事出纳工作,并办理缴纳了养老保险。2012年12月20日,平潭县城东中学董事会纪要,主要内容:“董事会纪要2012年12月20日,城东中学董事会召开专题会议,就学校向外借款和设立临时性收付账户相关事宜进行研究和表决,现将会议主要内容纪要如下:为便于学校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解决学校的需要,特决定由学校出纳许丽华同志以学校财务名义代表学校向外借款并将所借款目直接汇入许丽华个人账户内,由此产生的责任及风险与许丽华无关。专此决议”。2015年4月,平潭县城东中学董事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证明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我校财务专用章由学校出纳许丽华同志保管,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由学校会计助理许丽云同志保管;2014年11月至今我校的财务专用章由学校总务处副主任王桂华同志保管,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由学校会计助理许丽云同志保管。特此证明”。再查,被告许丽华从其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汇至被告城东中学的各种款项约600多万元,从其兴业银行的个人账户汇至被告城东中学的各种款项约300多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增寿提供了“收款收据”为凭证,足以证明其出借资金的事实,被告城东中学亦对曾向原告陈增寿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息按月利率1.8%计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陈增寿与被告城东中学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在本案原告陈增寿提供的“收款收据”中,被告许仲建作为被告城东中学法定代表人在主管处加盖其私章,该行为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许仲建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的意思表示,而被告许仲建的私章是代表被告城东中学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本案的“收款收据”中主管处加盖私章应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陈增寿请求被告许仲建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丽华在作为被告城东中学的员工(出纳),在本案的“收款收据”中,仅作为收款人签字,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作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对债权人将借款资金直接汇入被告许丽华的个人账户,是经被告城东中学同意决定由被告许丽华设定个人账户以学校名义向外借款并将所借款目直接汇入被告许丽华账户,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城东中学承担,与被告许丽华无关,而被告许丽华将收到的借款也用于被告城东中学经营开支。对本案原告将出借款汇入被告许丽华个人账户,被告许丽华在出具“收款收据”中作为收款人签名,而不是作为借款人签名,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而“收款收据”中交款单位或姓名为原告,对方为被告城东中学,可推定借款人是被告城东中学,原告是明知的。因此,原告陈增寿请求被告许丽华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不清,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仲建,许丽华辩称,被告许仲建是被告城东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许丽华是城东中学的出纳,在本案中的行为均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对许仲建,许丽华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城东中学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但其抗辩称已于2014年9月3日偿还了20万元借款中10万本金。对此,原告则予以否认,其认为该10万元是用于偿还20万元借款部分的本息。双方对此争议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10万元还款没有约定是先还本金还是利息,则应按先抵充相应利息25683元(200000×0.018×12÷365×217≈25683)再抵充本金74317元(100000-25683=74317)的原则予以计算所尚欠的本金为225683元(200000-74317+100000=225683)。故被告城东中学称10万元还款系偿还本金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增寿请求利息按月利率1.8%计,本金10万元从2013年10月22日起,剩余本金125683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均计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因本金125683元在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已在10万元的还款中予以扣除,不应再重复计算该部分利息,因此,对该部分本金在该期间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的利息诉请,因未超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潭县城东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增寿借款本金人民币225683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其中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10月22日起,本金125683元,从2014年9月4日起,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增寿对被告许仲建、许丽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1元,由被告平潭县城东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航光人民陪审员王孙兴人民陪审员陈时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