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颜民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徐春兰与穆迎春、穆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兰,穆迎春,穆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250号原告徐春兰,居民。委托代理人郝广波,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迎春,居民。被告穆露,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才忠,建湖县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春兰与被告穆迎春、穆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广波、被告穆迎春、穆露的委托代理人胡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兰诉称:2014年4月30日5时30分左右,被告穆迎春驾驶被告穆露所有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建湖县沿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沿河镇天美村境内镇村道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与沿镇村道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徐春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穆迎春、徐春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湖县中医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穆迎春、徐春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0105.6元(其中医疗费17921.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675元、护理费7120元、误工费2400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物损失2000元)中的130105.6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穆迎春、穆露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书期限计算;误工费、××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交通费认可500元;财物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5时30分左右,穆迎春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被告穆露所有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建湖县沿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沿河镇天美村境内镇村道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与沿镇村道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徐春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穆迎春、徐春兰受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春兰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等。同年5月14日症状好转后出院。原告徐春兰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921.08元。2014年5月13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建公交认字(2014)第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迎春、徐春兰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20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徐春兰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等事项作出盐射医习鉴所(2015)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春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左胫骨平台内侧缘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二次手术取左股骨外侧踝内固定材料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各为15日。3.后续医疗费预估6000元。另查明,被告穆迎春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徐春兰受伤前,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辅助工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戴秀广、杨中春书面证明、本院与杨中春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春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徐春兰在本起事故中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原告徐春兰提供的书面证据及本院与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徐春兰虽系农村户籍居民,但其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辅助工工作的事实,其从事辅助工的工作报酬系其家庭经济收入和生活支出的主要来源,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告徐春兰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徐春兰的误工费适用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结合本地建筑劳务市场劳动报酬的实际情况,原告徐春兰的日平均工资报酬酌定为9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60元每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14日按两人计算,合计护理费为44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财物损失过高,故本院分别酌定为500元、800元。综上,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徐春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9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675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4440元、误工费2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失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4780元(取个位整数)。被告穆露为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其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其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穆迎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4848元,故应当由两被告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费用损失97232元,财物损失800元,均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两被告全部承担。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108032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徐春兰与被告穆迎春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穆迎春所驾驶的系机动车,故本院酌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16748元,由被告穆迎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0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迎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春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8081元,被告穆露对其中1080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春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25.5元,由被告穆迎春、穆露负担495元,由原告徐春兰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