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卢娟卿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娟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卢娟卿,女。委托代理人:方鸿生,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良,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临江北路以北、新河路以东中段**栋*******号。负责人:陈立群。委托代理人:陈庆衍,男,系被告的员工。原告卢娟卿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宏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鸿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粤V**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人民币(下同)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2013年11月18日18时10分,赖楚潮驾驶粤V**小型轿车,从茶陵县界首镇方向驶往安仁县灵官镇方向,当车行驶至S320线72km+800m处路段时,恰遇陈x兰手提垃圾斗横穿马路从道路的北边到道路的南边倒垃圾,赖楚潮驾驶的粤VKC7**小型轿车避让不及刮撞陈x兰,造成当事人陈x兰受伤,粤V**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9日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楚潮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x兰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x兰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26日,花费医疗费21023.34元。因治疗需要,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19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747.69元。陈x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49771.03元。陈x兰出院后,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陈x兰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x兰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工作评定为180日。依照法律规定及受害人陈x兰提供的相关病历材料,陈x兰的损失具体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49771.03元;2.残疾赔偿金:8372元/年×18年×10%=15069.6元。3.护理费60元/天×180天=10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0天=3600元;5.后续治疗费9000元;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1至7项的损失合计98240.63元。原告与陈x兰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由原告赔偿陈x兰88761元,并于2014年9月5日支付完毕。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和相关保险法律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向伤者陈x兰履行赔偿义务,并且赔付陈x兰的数额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43496.82元(陈x兰医疗费用39771.03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4371.03元,按赖楚潮事故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为43496.82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3496.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1月18日18时10分,赖楚潮驾驶粤V**小型轿车在S320线72km+800m处路段时,刮撞到陈x兰,造成陈x兰受伤,粤V**小型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粤VKC7**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赖楚潮,且赖楚潮的驾驶车辆资格为准驾车型C1E。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打印件1份,证明卢娟卿作为被保险人就粤V**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期间内。6.《机动车辆保险单》打印件1份,证明卢娟卿作为被保险人就粤V**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7.陈x兰《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陈x兰因被赖楚潮驾驶的粤V**小型轿车撞伤,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26日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内踝、后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右腓骨下段骨折,颅脑外伤,头皮血肿,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8.《病人费用清单》1份(共5页)、《医药费收据》1份,证明陈x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9382元。9.《诊断证明》1份、《入院记录》1份(共2页)、《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1份,证明陈x兰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情况。10.《住院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陈x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8747.69元。11.《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共5页),证明陈x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护理期限为180天。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证明赖楚潮一次性支付陈x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害赔偿款88761元。13.《证明》1份,证明陈x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安仁县人民医院治疗,陈x兰左侧小腿受伤,诊断医生在书写病历材料时误将左腿写成“右腿”。14.《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加盖收费专用章)1份,证明陈x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8747元。1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陈x兰在安仁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26日出院诊断:右内踝后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右腓骨下段骨折,其右字应为笔误,实为左字;陈x兰伤残程序为十级。16.《证明》、《结婚证》各1份,证明赖楚潮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且在赖楚潮与陈x兰发生交通事故后,赖楚潮与陈x兰达成调解,随后,原告卢娟卿将赔付陈x兰的损失88761元交给赖楚潮,由赖楚潮转交给伤者陈x兰。原告在庭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住院证明》1份,证明伤者陈x兰于2013年12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治疗,总共住院费28747元,对上述证据14予以佐证。被告当庭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交强险保险公司是法定的第一顺序赔偿主体,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所以原告应提供交强险的相关赔付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时约定“涉及医药费赔偿项目,保险人仅承担符合社保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费用”,所以,被告保险公司有权按社保标准剔除超标部分医疗费用。3.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精神损害赔偿、第七款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为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4.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应该依法有据,合理合法。对于不合理、不合法的费用,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产生计算。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该公司公章)各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赔偿责任,且交强险为法定第一顺序赔偿主体。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娟卿系粤V**小型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V**小型普通客车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2013年11月18日18时10分,赖楚潮驾驶粤V**小型轿车,从茶陵县界首镇方向驶往安仁县灵官镇方向,当车行驶至S320线72km+800m处路段时,恰遇陈x兰手提垃圾斗横穿马路从道路的北边到道路的南边倒垃圾,赖楚潮驾驶的粤V**小型轿车避让不及刮撞陈x兰,造成陈x兰受伤,粤V**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9日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楚潮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x兰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x兰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26日,花费医疗费21023.34元。因治疗需要,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19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747.69元。陈x兰出院后,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陈x兰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x兰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工作评定为180日。后原告与陈x兰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由原告赔偿陈x兰88761元,并于2014年9月5日支付完毕。另查明,陈x兰,女。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以书面形式订立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的保险合同,双方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正宏中心(2014)鉴定字第635号《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且事故肇事方已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人负责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伤者陈x兰因本案交通事故可获得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安仁县人民医院开具的票据19382元、中国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开具的票据存根复印件(加盖住院收费专用章)28748元,合共48130元。被告辩称中国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开具的票据存根为复印件,无法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的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发票原件,但其提供《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证明》予以佐证,应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所涉及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费、手术费等收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8372元/年×17年×10%=15069.6元。3.护理费:36067元÷365天×180天=17786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每天按60元/天计,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即60元/天×180天=10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0天=3600元。5.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9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经鉴定,需要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被告辩称应按实际产生计算,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各项合计86599.6元。赔偿权利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73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25869.6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可获得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金为50730元(60730-10000),该款额在被告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故被告应负责赔偿,因赖楚潮在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伤者陈x兰50730×80%=40584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的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人民法院依法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案件当事人各应负担的数额,被告抗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卢娟卿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405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41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同意不作退收,由被告在还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宏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泽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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