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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习民诉焦传斌、张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习民,焦传斌,张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63号原告:王习民,男,1955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王燕,女,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同上。被告:焦传斌,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被告:张俪,女,1971年2月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同上。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焦传斌、张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于2009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2010年1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7.5万元。用于养殖鸽子和办农业合作社,借款约定偿还的期限为十天。期间偿还部分欠款,2011年11月27日,双方算账被告应欠原告本息合计109506元。上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197111.00元。被告焦传斌辩称:欠款属实,但没有能力给付利息。被告张俪辩称:对于该笔欠款并不清楚。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焦点为:二被告应否偿还欠款及偿还金额?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由被告焦传斌分别于2009年11月20日、2010年1月23日、2011年11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2万元、7.5万元、109506元的欠据。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0日和2010年1月23日欠原告2万元、7.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分。2011年11月27日,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109506元。经质证,二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已经偿还了4.5万元,没有说偿还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2、一份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二被告已经于2010年12月7日离婚。经质证,原告认为离婚的时间在欠款之后。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焦传斌于2010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75000元的欠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十天,月息3分。2009年11月20日,被告焦传斌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欠据一张,约定于2009年12月1日还清。2011年11月27日,被告焦传斌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9506元的欠据一张,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7日离婚。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虽二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离婚,并约定全部债务由男方承担。但焦传斌为原告出具欠据的时间为2009年和2010年,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俪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只能约束二被告,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11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焦传斌为原告出具了109506元的欠据,欠据上标明的欠款数额是双方对本息总和的认可,二被告理应按照欠据上标明的欠款数额偿还。但该欠据没有标明利息和还款期限,二被告否认又重新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焦传斌、张俪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习民欠款109506元。案件受理费元4242由二被告负担2490元、原告负担1752元,保全费1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雯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