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蔡金旺与廖文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旺,廖文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蔡金旺,男,汉族,1964年10月7日出生,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杨洪英,女,系原告蔡金旺的妻子。委托代理人蔡超斌,男,系原告蔡金旺的儿子。被告廖文建,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工程承包人。原告蔡金旺与被告廖文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金旺的委托代理人杨洪英、蔡超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蔡金旺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在被告廖文建承包的王台工地打工,被告以各种借口不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资23555元,并承诺在2014年2月1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清,被告同意将工地上的装载机、搅拌机及工地所有设备赔偿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3555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工资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3555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日起至工资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廖文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文建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蔡金旺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廖文建自2011年5月-12月欠蔡金旺王台做工工钱23555元,贰万叁仟伍佰伍拾伍元。现承诺于2014年2月1日前还清。如未还,本人装载机、搅拌机及工地设备归蔡金旺所有。”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欠款人:廖文建”并捺印确认。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支付了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廖文建出具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蔡金旺向被告廖文建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劳务活动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虽然《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2011年5月至11月的劳务报酬23555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于2014年6月2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报酬40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应为19555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1955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文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蔡金旺劳务报酬人民币1955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其中,2014年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的损失,以人民币235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4年6月29日起至劳务报酬清偿之日止的损失,以人民币195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蔡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元,由原告蔡金旺负担人民币34元,被告廖文建负担人民币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华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