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富贵与林云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贵,林云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李富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鹏翔。被告林云鹤。原告李富贵与被告林云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林云鹤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2788.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富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10日晚,被告林云鹤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驶往瑞安市塘下镇方向。18时06分许,行经104国道1928km+900m即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中村菜场路口地段,左侧车头碰撞站在人行横道上等候通过的行人原告李富贵,造成李富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3月21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云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富贵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李富贵于2014年2月10日因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上段骨折、头部外伤、左耻骨上支骨折等,施左胫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29天。2015年3月16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富贵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240日,护理期限拟为105日,营养期限拟为10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及择期拆除左胫骨内固定材料所需的期限)。四、医疗费:原告李富贵主张门诊医疗费6192.87元并提供50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另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提供医疗诊断书上的医师意见予以证明。本院对已经发生的门诊医疗费按门诊票据认定6192.87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考虑节约双方的诉讼成本,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认定合理医疗费为12192.87元(6192.87元+6000元)。五、护理费:原告李富贵主张1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用,应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标准,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05日,故认定护理费为13915.23元(48372元/365天×105天)。六、误工费:原告李富贵主张288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又无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李富贵主张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实际发生的票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富贵主张87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29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九、营养费:原告李富贵主张315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提供鉴定结论证明需要给予营养补充,营养期限为105日,故酌情按30元/天标准,认定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十���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富贵主张46495.2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定残之日年满62周岁,故按18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系数,认定金额为41845.68元[19373元/年×(20-2)年×(10%+2%)]。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富贵主张6000元,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十二、鉴定费:原告李富贵实际支出1480元并已提供鉴定发票证明,予以认定。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李富贵自认被告林云鹤已赔偿4000元(不包括住院医疗费),本案根据原告自认金额确认。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事故发生时,浙C×××××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五、其他必要情况:被告林云鹤未就原告起诉主张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据。原告确认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实际支付(金额不明),故未就此主张权利,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支付数额,导致上述内容无法查明,但不影响本案处理。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李富贵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79953.78元,被告林云鹤因过错造成原告李富贵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已预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故还需赔偿原告75953.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云鹤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富贵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5953.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富贵负担429元,被告林云鹤负担849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2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旭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