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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胡国芳,黄延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7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负责人陈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召军、谢杰。被告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芳。被告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明。被告胡国芳。被告黄延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普陀支行)为与被告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胡国芳、黄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普陀支行委托代理人吕召军、谢杰、被告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胡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黄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普陀支行诉称,2014年3月3日,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同农行普陀支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4000599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基金,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2014年3月3日,农行普陀支行按约发放贷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日,执行利率7.20%。2014年5月23日,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同农行普陀支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4001667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基金,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2014年5月23日,农行普陀支行按约发放贷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2日,执行利率7.20%。2014年7月3日,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同其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4002247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基金,借款利率按照LPR利率方式执行。双方约定利率按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204bp确定,执行年利率7.8%,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2014年7月3日,农行普陀支行按约发放贷款144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执行利率7.80%。舟山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胡国芳、黄延英对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三笔借款作连带保证,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3日与农行普陀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400万元、400万元、1440万元。2015年2月21日起,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开始拖欠贷款利息,到2015年3月20日,合计拖欠贷款利息1013397.08元,借款400万元到期未还。到2015年5月22日止,借款人拖欠贷款本金2240万元,利息1367630.63元。故农行普陀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3767630.63元,其中贷款本金2240万元及利息1367630.63元(2015年5月22日止),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为止;二、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胡国芳、黄延英对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普陀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3份,拟证明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农行普陀支行申请借款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拟证明农行普陀支行与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借款凭证3份,拟证明农行普陀支行向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各3份,拟证明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组,拟证明农行普陀支行向债务人催收借款的事实。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胡国芳、黄延英辩称对涉案借款事实及抵押、连带保证事实均无异议。因国际原油暴跌,公司经营恶化,故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公司现有实际经营现状,暂时无力还款,希望农行普陀支行予以体谅。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胡国芳、黄延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胡国芳对农行普陀支行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农行普陀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农行普陀支行诉称一致。另查明,农行普陀支行与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关利息和罚息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农行普陀支行与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双方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为凭,且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农行普陀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胡国芳、黄延英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农行普陀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黄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农行普陀支行借款本金224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利息款1367630.63元,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胡国芳、黄延英对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38元,由舟山京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胡国芳、黄延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忠海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